(2015)大民一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332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涂爱国,律师。被告曾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涂爱国、,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5日,婚生一子曾某某。婚初感情不好,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平淡,缺乏沟通,被告赌博,累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确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育,抚育费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每次打牌原告都在场,没有分居。原、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2004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5日,婚生一子曾某某。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相互缺乏沟通交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都未正确处理夫妻感情问题。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相互理解、包容、多沟通交流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自贡市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先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莫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