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佳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煌,男,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煌的住宅与被害人金某兴所经营的兴达隆塑料厂相邻,金某煌因日常车辆出入问题对金某兴心存积怨。2015年4月21日晚上,金某煌驾车将停放在兴达隆塑料厂门口的自行车撞倒,后又将摩托车推倒,且将巷口堵住,使对方车辆无法通行。当晚23时许,金某煌再次来到兴达隆塑料厂门口,多次踹门并从附近捡来一块石头将该厂的玻璃窗砸破,致正在运行的注塑机等物件损坏(经估价,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542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金某煌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兴的陈述,证人郑某如、陈某珠、黄某、陈某褔、陈某鹏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煌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煌犯罪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煌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焕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柳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