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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吴双庆与陈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兴翔,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兴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68万元,约定2013年9月前还清,到期后,陈某某一直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借款68万元,并自2009年8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为止。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1月16日陈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2009年8月10日根本没有发生68万元的借款事实。该借条是2012年11月16日原告以非法手段逼迫被告出具的。2012年11月17日,陈某某因为被逼迫写借条的事情向公安局刑大报案,刑大称不直属管辖,需要到黄桥分局报案,黄桥分局称需要向溪桥派出所报案,因此到溪桥派出所报案时已是下午五点左右,当时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并不欠原告借款68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2015年7月7日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陈某某,男,1973年1月1日生,住泰兴市土山巷7号楼502室。此人与其委托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赵兴翔于2012年11月17日来原溪桥派出所(溪桥派出所与黄桥派出所已于2013年合并为黄桥分局)请求将其与吴某某的经济纠纷一事予以备查,我单位对其反应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因其是经济纠纷且该笔录当天已由赵兴翔复印,我单位未对该笔录进行归档。特此说明。”原告提交的借条经被告质证后,被告陈某某认为借条是受胁迫出具,没有发生借款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称不清楚。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某某接受法庭询问:问:原告与陈某某是什么关系?答:陈某某与印少兵、XX是朋友,我与印少兵是朋友,经过介绍就认识陈某某,认识已有四五年。问:你一共借给多少笔钱给陈某某。答:另一案件150多万已进入执行阶段。问:68万元是以什么方式交付的?答:在我家中,我、陈某某和他的表兄陈正国在场,我是一次性交付的现金给他的。问:另一案件150多万元已进入执行阶段,这一笔是68万元,两笔为什么不一起起诉?答:因为一直找不到陈某某,我又缺钱,借钱起诉的,我每次能找到他时,他都承认还钱。问:150多万元是什么时候借的?答:借条原件在执行局朱局处,具体借款时间我记不清楚,大概有四五年。问:68万元与150多万元是相隔多长时间借给被告的?答:150多万元是好几张条子加起来的,68万元在前在后我记不得了。问:你为何借钱给陈某某?答:陈某某与他的朋友都对我说陈某某在外有工程,借钱周转一下,时间不长就会还给我。问:吴某某,你为何不配合司法鉴定?答:1、我同意测谎是假,我要抓到陈某某本人是真实目的。2、陈某某是2012年11月16日出具借条给我,在11月17日在借条下注明“承诺2013.9月份前还清”这是当面执行局朱爱民写的。3、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诺愿意调解,先还部分钱,分期还。基于以上三个原因,我不需要测谎。问:2012年11月16日借条主文两行字是分两天写的?答:“此款2013年9月前还清”是11月17日在执行局添加的,借条其他内容是11月16日早上在李峰家写的。问:上次开庭时你讲,2012年11月16日陈某某出具借条后将2009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撕掉了,而你今天又当庭陈述,该借款是印少兵将68万元对陈某某的债权转让给你的,两次陈述为何前后不一致?答:撕掉2009年8月10日的借条是当初陈某某出具给印少兵的。问:上次开庭时,你当庭称68万元是在你家中有你、陈某某、陈正国在场一次性交付的现金给他,今天为何当庭称实际是印少兵借给陈某某的68万元?答:上次开庭我是编造的,是为了让陈某某出面解决问题。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某代理人接受法庭询问:问:借条上的内容是一次性写的还是分两次写的?答:一次性写的。问:借条是受原告逼迫出具的,出具借条后有无通过什么方式主张权利?答:11月17日由我本人陪同陈某某到公安局报案,因为陈某某出来后第一个电话是打给我的。问:当时报警的内容是什么?答:关于这张借条的形成是本案原告、李峰等人逼迫被告出具的,没有借贷事实的发生,也不存在2009年8月10日的情况,报警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原告拿着借条找被告要钱。问:借条上的字是否均是陈某某书写?答:是的。问:在什么地点出具的?答:在李峰家中,半夜写的。因陈某某不出具借条,原告方的人员还对陈某某实施了暴力行为,陈某某离开后,去医院看尾骨被打得骨裂。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2年11月17日17时20分泰兴市溪桥派出所匡建明、乔小军对陈某某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从询问笔录的内容看,陈某某曾于该时间向溪桥派出所反映,李峰等人昨晚在李峰家里要求陈某某继续偿还原欠款利息,打他并逼他向李荣林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向印少兵出具了37万元的借条、向吴某某出具了68万元的借条。接警民警要求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债务纠纷。经审理,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2012年11月16日,陈某某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陆拾捌万圆整,此款2013.9月份前还清。具借人:陈某某借款日期:2009.8.10立据日期2012.11.16”。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吴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2009年8月10日,吴某某在其家中借给陈某某68万元现金,2012年11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原借条撕毁;吴某某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2009年3月至12月间,印少兵分8次向吴某某借款68万元转借给陈某某,2012年11月16日陈某某就68万元重新出具借条给吴某某,原出具给印少兵的借条撕毁。故陈某某应予偿还原告68万元借款及利息。陈某某陈述借条是受逼迫的情况下书写,没有发生借款事实。诉讼中,为确定双方当事人在“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6日借条上的68万元款项是否实际交付”等问题上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经征询原、被告意见,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表示同意进行测谎。本院委托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进行心理生理测试。经鉴定单位及本院司法鉴定科多次通知吴某某,因吴某某不配合,未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心理测试。2015年6月30日14:00-16:00,被告陈某某在南京森林警察学院测谎实验室接受了心理生理测试。2015年8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陈某某心理生理测试报告,测试结论:陈某某在接受测试时,对相关问题的心理反应正常,故通过本次测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对出具借条无异议,但对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是否实际交付说法截然相反。本院认为,1、原告吴某某对借条形成的过程和地点、款项来源、款项交付等情形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说法不一、自相矛盾。且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进行测谎,但在启动测谎程序后,原告吴某某不配合测试。2、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就其与吴某某因经济纠纷一事向公安机关反映过并请求公安机关备查。综上,针对被告陈某某的抗辩,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实际交付68万元款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40元、公告费305元、司法鉴定费6000元,合计1744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翠华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人民陪审员  严胜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