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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782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扬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而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打闹,并多次闹过离婚。2010年5月因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两地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李某甲在向本院邮寄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也没有分居,只是为了生活在不同的地方上班。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有效书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丙。婚后初期原告在家生活,被告为家庭生计去浙江省大溪镇务工,后原告也到被告处务工。在务工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离开被告到大溪镇另外一处工厂务工。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女李某丙、李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经过一年时间的互相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固。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在日后的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共同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其��妻感情仍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呙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