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921号原告余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倪某甲,男,1965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双方于1990年2月9日生育女儿倪某乙,于1991年3月10日生育儿子倪某丙,两孩子现已成年。双方于2000年11月21日在永泰县某某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结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缺乏感情交流,夫妻之间感情没有进一步发展,被告虽然常年在外打工,每年均不见其拿钱给家庭补贴家用,家庭的一切开销均由原告负责,而且被告还经常冷言相对,被告没有关心过原告,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态度,原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夫妻之间更没有沟通,双方均没有尽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达十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完全没有夫妻感情而言。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倪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于1990年2月生育长女倪某乙,1991年3月生育长子倪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1日在永泰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事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缺乏沟通,引起夫妻不和。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复印于永泰县某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的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6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在同居生活期间便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共同生活十年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良好。事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缺乏沟通,引起夫妻不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腴人民陪审员 游新木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