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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云利与莫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云利,莫培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415号原告:金云利。委托代理人:张彩娥。被告:莫培才。原告金云利为与被告莫培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仙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云利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人张彩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培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云利起诉称:2014年5月3日,被告莫培才因建房所需向原告借去180000元,同年5月14日又向原告借去160000元,同日又借去80000元,这三次借款均有借条为凭。上述借款原告部分从本人牡丹卡中领出,部分从原告丈夫莫勇平的台州银行储蓄卡上领出,部分来源于身边现有的现金。此后,原告催讨多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0000元。原告金云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莫培才分别向原告出具180000元、80000元、160000元借条的事实。2、银行对账单二张,用以证明本案部分款项是原告从其银行卡、其丈夫莫勇平银行卡取现的事实。3、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云利与莫勇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莫培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被告莫培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其他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莫培才因需陆续向原告金云利借款。后双方经结算,被告莫培才于2014年5月3日、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三张数额分别为180000元、80000元、160000元的借条(其中2014年5月18日出具的160000元的借条落款时间写为5月14日)。上述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并有借条为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莫培才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培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云利借款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莫培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朱仙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