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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翠芳与谢永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翠芳,谢永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袁翠芳。委托代理人王晓军,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翠芳诉被告谢永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君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翠芳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谢永兴、被告江阴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翠芳诉称:2014年12月27日,谢永兴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溪路口地段右转弯时,撞到同向直行的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她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永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她不负事故责任。她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1956.37元(含谢永兴垫付的2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18元/天×41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5561元(34346元/年×2×10%+34346元/年×2)、误工费17350元(3470元/月×5个月)、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431.8元,合计160537.17元,上述损失均由两被告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谢永兴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他垫付14247.6元(含247.6元医疗费)。关于袁翠芳的损失,鉴定费由江阴太保公司承担,其余意见同江阴太保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江阴太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小型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关于袁翠芳的损失:医疗费按票据结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希望按八五折处理;误工费认可按2000元/月计算5个月;护理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八五折处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9时50分,谢永兴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环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溪路口地段右转弯时,撞到同向直行的袁翠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袁翠芳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永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袁翠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袁翠芳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一医院等治疗,住院42天,共花费医疗费51956.37元。事故发生后,谢永兴垫付14247.6元,江阴太保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6月15日,袁翠芳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经袁翠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5年8月18日,该所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袁翠芳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障碍,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袁翠芳支付鉴定费4431.8元。江阴太保公司认为袁翠芳构成精神伤残十级评定过高,但对本次鉴定的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均无异议,亦无相应证据提供。另查明:谢永兴系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车辆由谢永兴驾驶。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袁翠芳为证明其误工费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8日,江阴市宏达毛纺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1份,载明:兹有袁翠芳系我单位员工,月基本工资3480元,于2014年12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该同志治疗和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工资;2、江阴市宏达毛纺有限公司盖章的工资结算发放表3张,显示袁翠芳2014年9月工资为3470元、10月工资为3430元、11月工资为3440元。袁翠芳当庭陈述,她伤前在江阴市宏达毛纺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9月工资3470元,2014年10月工资3430元,2014年11月工资3440元,按照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得出误工费标准为3470元/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她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单位未发工资,现在也不在该单位工作,还在休养中,至今未工作。谢永兴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江阴太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袁翠芳的工资发放表不是从其单位会计账册中抽出来的,而是后来制作,因现工资基本都是汇至员工银行卡上,故要求袁翠芳提供银行卡上的工资交易记录。关于商业三者险的处理,江阴太保公司和谢永兴一致同意自袁翠芳医疗费总金额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费用由谢永兴承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阴市宏达毛纺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结算发放表、交通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机动车驾驶人在驾车行驶时应承担高度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时,苏B×××××小型轿车由谢永兴驾驶,谢永兴为该车登记车主,交警部门认定谢永兴负事故全部责任,袁翠芳无责任,故对袁翠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谢永兴负全部民事责任。关于袁翠芳的损失,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营养费900元和护理费36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损失,本院经举证质证后认为:1、对鉴定结论,虽江阴太保公司对袁翠芳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亦未能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袁翠芳的司法鉴定结论,系经袁翠芳书面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对袁翠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对江阴太保公司的相应异议不予采信。2、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本案中,结合袁翠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认定袁翠芳的医疗费为51956.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袁翠芳住院42天,其主张7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经鉴定,袁翠芳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故袁翠芳按每年34346元主张残疾赔偿金755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并结合袁翠芳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可5500元,由江阴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6、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袁翠芳的误工期为150天。根据袁翠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伤前月工资为3446.67元,其误工期为150天,故本院认可误工费为17233.35元。对交通费,袁翠芳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袁翠芳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就医产生交通费属必然,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50元。对鉴定费4431.8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但该费用系当事人为诉讼而支出,应计入诉讼费,由当事人按胜败诉比例承担。综上,袁翠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1956.3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55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17233.35元、交通费450元,合计155938.72元。三、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具体分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苏B×××××小型轿车在江阴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江阴太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翠芳损失112344.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江阴太保公司尚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2344.3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3594.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谢永兴驾驶的车辆在江阴太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江阴太保公司应当对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谢永兴和江阴太保公司就扣除非医保用药达成的一致意见,非医保费用为7793.46元,故江阴太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袁翠芳35800.91元,其余损失7793.46元由谢永兴负担。谢永兴负担的款项与其已垫付的14247.6元两相折抵,袁翠芳应返还谢永兴垫付款6454.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翠芳损失102344.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袁翠芳损失35800.91元。袁翠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谢永兴垫付款6454.14元。四、驳回袁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鉴定费4431.8元,合计5069.8元(袁翠芳已预交),由袁翠芳负担555.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451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袁翠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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