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金溪县皇家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市强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溪县皇家实业有限公司,抚州市强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158号原告金溪县皇家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9714444-8,住所地金溪县物流北路金锋现代物流办公司4-7号。法定代表人曾志顶,执行董事。被告抚州市强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393367-3,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大道159号。法定代表人祝细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金溪县皇家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市强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溪县皇家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志顶及被告抚州市强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细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溪县皇家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8日签订了一份《抚州强发汽车2014年经销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金溪县的经销商。同日,原告付给被告20万元保证金。签订《协议》后,原告先后从被告处提了三部车,每次提车都是按合同的约定先付款后提车,双方于2015年6月终止了合作协议,故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抚州市强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公司收取20万元的保证金没有异议,但该份《协议》是我公司的主要股东李强与原告所签订的,现在李强因挪用资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下落不明,公司无力偿还该笔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溪县皇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强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8日签订了《抚州强发汽车2014年经销商合作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金溪县皇家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抚州市强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金溪县2014年度特约经销商;经销商车款到账经强发汽车财务部确认,给予提车;合作经销商付抚州市强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贰拾万元项目保证金,年底全额退还。另外《协议》还对经销商的管理、奖励等作出了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入20万元作为合同的保证金,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保证金收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先付款后提车,2015年6月后,因被告公司无车辆可供原告销售,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2)退还保证金20万元。另查明,被告公司主要股东李强因挪用资金于2015年9月24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立案侦查。以上事实有双方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的公司信息、《抚州强发汽车2014年经销商合作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转款凭证两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并履行了先付款后提车的义务,因被告公司无车辆可供原告销售导致双方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溪县皇家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抚州市强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抚州强发汽车2014年经销商合作协议。二、被告抚州市强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金溪县皇家实业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抚州市强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