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长文与欧阳海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文,欧阳海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文。委托代理人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海丰。上诉人李长文与被上诉人欧阳海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长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长文与被告欧阳海丰于2011年8月20日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欧阳海丰所有的出租车一辆,租赁期间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8年4月15日,月租金3800元,押金70000元,燃油补贴款双方平均分配,允许转租。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将该车转租张强并签订了《出租车转租协议书》,租赁期间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8年4月15日,月租金3600元,押金60000元当场给付原告李长文,双方约定日后每月租金3600元直接给付被告欧阳海丰。再查明,2014年年底出租车管理部门发放2013年燃油补贴款共计10700元。庭审中,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将每月租金差价200元至2018年4月15日,共计106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欧阳海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给付被告共计10900元,系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期间的租金,扣除2012年燃油补贴款之后的差额。原告对被告所述不予认可,称租金已当月支付。原、被告对自己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志刚对李长文、欧阳海丰所述未发表意见。另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志刚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欧阳海丰签订了《出租车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租赁期间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8年4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海丰退还汽车租赁押金10000元,因合同期限未届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2013年燃油补贴款共计10700元,双方应予均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燃油补贴款53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从燃油补贴款中扣除每月租金差价额200元的抗辩事由,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应另案处理。原告自愿撤回被告刘志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已准予,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送达双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法》第六十条、《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海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长文2013年度燃油补贴款53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承担62元,被告承担30元。上诉人李长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13年11月,因上诉人父亲患病住院急需用钱,故想解除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从被上诉人处拿回租车押金和油补,以解燃眉之急。在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将所租车辆转租给了第三人张强。于是在三方在场的情况下,上诉人与张强签订了转租协议,约定每月租金3600元,并直接给付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本意是想与被上诉人解除租车协议,对此,被上诉人也表示同意。事实上,在上诉人将车辆转租给张强并与之签订转租协议后,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解除了租赁关系,租车协议实际上由被上诉人与张强双方履行,只是协议中未载明而已。故被上诉人应将剩余的10000元租车押金退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欧阳海丰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书》于2018年4月15日到期,该协议正在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要求现在退还押金无法律依据,该押金应于合同到期后退还。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虽将租赁的车辆转租给了第三人,但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依然有效。故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要求被上诉人退还10000元租车押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长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