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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行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苏与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苏五,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扬行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苏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淮海路209号。法定代表人郭长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海峰,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蒋甦,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东关派出所教导员。上诉人陈苏五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2月26日下午16时19分,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接到110指令,称扬州市弥陀巷47号有纠纷。接到指令后,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东关派出所及时赶到现场进行调查。2013年3月8日,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东关派出所向陈苏五作出情况说明,告知陈苏五:“你居住的弥陀巷47号部分房屋系由东关城管大队、东关街办城管科于2013年2月25日作为违章建筑强制拆除。”陈苏五认为其于2013年2月26日向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报警,称扬州市弥陀巷47号遭受他人非法侵入住宅、财物被毁坏,而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未依法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遂引起本案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本案中,陈苏五向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报警称,扬州市弥陀巷47号遭受他人非法侵入,并且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接到报警后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发现,陈苏五报警所称遭受非法侵害系由政府相关部门对“违章建筑”实施的强制拆除。而对于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对“违章建筑”的强制拆除行为,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依法不具有认定相关行政行为违法并进行制裁��理的法定职权。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在接到陈苏五的报警后予以登记,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并向陈苏五作出相应的答复。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陈苏五认为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在接到报警后不依法处理系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因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并无违法行为,陈苏五要求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陈苏五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苏五负担。上诉人陈苏五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案发事实违宪、涉刑的性质认识不清。��诉人报警首先是被非法侵入住宅,然后是损害财产。任何人违反宪法、刑法及治安处罚法,被上诉人都应当依法查处,否则就是失职、渎职。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7均为东关城管大队提供的非法证据,原审予以采纳错误。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为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对弥陀巷47号在2013年2月26日遭受非法侵入住宅、损坏财物的侵害行为作出查处;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已录入原审判决书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具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本案陈苏五报警称扬州市弥陀巷47号遭受他人非法侵入,并且有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东关派出所接到110出警指令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并在期限内向陈苏五出具情况说明,告知陈苏五其居住的弥陀巷47号部分房屋系由东关城管大队、东关街办城管科于2013年2月25日作为违章建筑强制拆除。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的上述行为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并不存在上诉人陈苏五所述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至于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如果上诉人陈苏五对违章建筑拆除的行为不服,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如上诉人陈苏五认为其举报的事项涉及刑事范畴,公安机关未履行刑事法定职责,该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上诉人陈苏五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苏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风光审判员  周 涛审判员  王岚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仇 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