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龙兴文与贵州省梵净山锰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兴文,贵州省梵净山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1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兴文,男。委托代理人:刘岚,系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龙再飞,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梵净山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教场坝***号。法定代表人:龙正书,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龙兴文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梵净山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净山锰业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兴文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政府批准的《贵州省松桃锰矿产权制度改革事实方案》的规定,随企业改制,原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双方主体转换,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实行身份置换,原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变为社会自然人。由此可见随企业的改制职工与用人单位间已经转换为社会自然人,双方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错误。龙兴文与梵净山锰业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基于该合同,也应是法院的受理范围。(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应是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通知》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相互矛盾,龙兴文至今未领取经济补偿金,应当有权以该补偿金入股分红。龙兴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龙兴文与梵净山锰业公司之间的经济补偿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龙兴文原系松桃县锰矿工人,2002年松桃县锰矿在政府的主导下进行改制,松桃县锰矿改制为梵净山锰业公司,由原来的国有企业变为私营企业,此改制的权利转移等事项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不属企业自主改制的范畴。龙兴文与梵净山锰业公司就改制引发的经济补偿金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项第一条的规定,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审裁定对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龙兴文称改制后双方已转换为自然人,应属平等主体的理由,因其诉请的是经济补偿金纠纷,原审裁定认为与事实不符并无不妥。(二)关于龙兴文是否有权进行参股分红,原审裁定并未认定,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的情形。综上,龙兴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兴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曹景海代理审判员 刘 莲代理审判员 韩 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