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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306号原告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南城街交口新隆轩16号别墅三层。法定代表人韩小红,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丽莹,该公司法务。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58号A座3楼。法定代表人夏浙海。原告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丽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铭健康体检管理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租赁关系。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代为出租的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23号房屋,租期九年两个月,免租期两个月,押金50万元人民币。在履行该租赁合同中,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缴付三年租金,并缴付押金50万元人民币。2014年11月10日,我方接到产权人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关于重庆道23号房产变更租赁关系告知函》,内容为:我公司与天津市邦洲投资有限公司与2011年9月2日签署的重庆道23号房产租赁合同,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0月11日下达判决书,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详见(2014)和民二初字第604号判决书,请你公司接函后,与我公司签署重庆道23号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从2014年10月27日起。特此告知。基于此,我方于2014年11月28日与产权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亦交付了押金50万元人民币。现我公司与被告解除了租赁关系,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押金50万元人民币。原告当庭陈述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房押金50万元;3、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材料为:1、2012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2012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代为出租的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23号房屋,租期九年两个月,免租期两个月,押金50万元;2、电子缴付租金凭证及被告开具的收据,证明在履行该租赁合同中,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缴付三年租金,并缴付押金50万元;3、产权人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关于重庆道23号房产变更租赁关系告知函》及判决书,证明原告接到产权人要求签署重庆道23号的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4、2014年11月2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产权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交付了押金50万元;5、与被告房屋租赁解除函,证明因和平法院(2014)和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被告与产权人的租赁关系,所以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6、EMS单,证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浙海收到《解除租赁合同及退押金告知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市邦洲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房屋租赁关系。2012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租租赁合同》,约定将案外人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重庆道23号房屋租与原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至2021年9月16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被告交付该房屋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50万元,被告开具收据凭证,租赁关系终止时,被告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而未承担的费用后,剩余部分无息归还原告。后被告依约履行将房屋交与原告使用,原告于2012年7月9日给付被告保证金50万元,同时被告开具了收据。在原、被告履行过程中,案外人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要求给付欠付租金并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经本院2014年10月11日做出的(2014)和民二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解除被告与案外人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该判决生效后,案外人中国天津外轮代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与原告重新签订了和平区重庆道23号房屋为期五年的租赁合同。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返还押金5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同年6月10日签收该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因欠付房屋产权人的租金导致就和平区重庆道23号房屋的租赁合同被依法解除,致使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对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且原告已经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将《解除租赁合同及退押金告知书》送达被告,该解除通知已经生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主张被告返还押金50万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漠视其应承担的诉讼义务,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运用证据归责原则,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0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租赁保证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全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洁审 判 员  许慧勋人民陪审员  徐有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