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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曹昌平与徐靖、吴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3126号原告:曹昌平,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邢冬青,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徐靖,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庐江县恒信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被告:吴福海,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曹昌平与被告徐靖、吴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路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建宏、人民陪审员张向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金琬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靖、吴福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昌平诉称:2015年5月2日,徐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吴福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徐靖未还款。现要求:1、徐靖立即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万元(按月利率25‰自2015年6月3日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吴福海对徐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徐靖、吴福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徐靖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加罚100%利息”。吴福海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原告让其朋友宛新军将原告所有的25万元汇给徐靖,履行了交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徐靖未还款,吴福海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以及证人宛新军的证言,证明徐靖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吴福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实。上述证据,业经庭审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靖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载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靖借款后应按约归还,不应拖延给付。现原告要求徐靖归还借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0‰,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时将涉案借条上“逾期加罚100%利息”的内容含义解释为:如果徐靖逾期未还款,则其不仅要向原告归还25万元的借款本金,还要支付25万元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因涉案借条上并未注明借款利息是多少,其所载明的上述内容,不能反映借款时双方对利息作了明确的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解释不予采纳。因涉案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一个月”,徐靖逾期未还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徐靖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原告诉求利息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吴福海自愿为徐靖的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在其保证范围内,理应对徐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曹昌平借款25万元及其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吴福海对被告徐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曹昌平承担100元,由被告徐靖、吴福海承担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路  英审 判 员 孙  建  宏人民陪审员 张  向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琬莹(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