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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牡丹江远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龙垦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远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龙垦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牡丹江远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牡丹街165号。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平安街209号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195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黑龙江龙垦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副112-16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八五四农垦社区B区三委24号楼1单元302室。原告牡丹江远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博公司)诉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公司)、黑龙江龙垦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牡丹江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博公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原告远博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公司第十四分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协议一份。协议规定,由原告单位负责在八五四农场龙垦名苑小区给二被告联合开发的综合楼基础:混凝土、钢筋、垫层、找平和保温等工程进行施工。按照二被告单位的总体施工要求,原告如期完成了部分工程项目。后期二被告在联合开发施工过程中,因双方在投资数额、工程管理以及基础工程上出现质量问题而产生矛盾,因此工程被迫停建、拆除,导致与原告之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工程拆除后,原告单位多次派人找二被告请求结算人工费,二被告总是以工程被停建,双方矛盾已诉至法院为由推托至今。被告牡丹江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权利应得到保护。但因二被告在解除联合开发合同中已约定人工费由被告鼎盛公司全部负担,为此,牡丹江公司不应再负担人工费。被告垦鼎盛公司辩称:被告牡丹江公司在双方联合开发八五四名苑综合楼时,未按合同规定投入足额资金,且在施工期间变更图纸,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合作双方造成了很大的损失。根据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和黑龙江省高级法院的判决,答辩人应承担50%的人工费。一、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协议一份,欲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施工项目款项明细一份,欲证明在施工中的项目和应结算款项。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解决龙垦名苑项目人工费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和鼎盛公司在八五四农场相关部门的参与下达成的分期垫付劳务费协议。被告牡丹江公司虽然提出达成该协议时没有参加,但对应付原告人工费的事实不持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4、龙垦名苑项目联合开发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是联合主体。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鼎盛公司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2)垦民初字第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8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因两份判决书是解决二被告联合开发投资的问题,与原告所诉主张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牡丹江公司向本院提交黑龙江省永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人工费应包含在鉴定内,被告牡丹江公司不应再承担人工费。因被告牡丹江公司提供不出已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4月21日,原告远博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公司第十四分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牡丹江公司将八五四农场龙垦名苑小区综合楼主体工程人工费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面积为26971.99平方米,结构形式为剪力墙结构,建筑高度为49.95米,共十七层。承包形式:主体五项,瓦工、木工、钢筋工、混凝土。施工费每平方米245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派工人进入工地施工。二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就该工程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在原告完成楼房主体工程三层半时,二被告因在投资比例、工程管理以及工程质量出现严重瑕疵等问题上产生矛盾,造成该工程被迫停建。双方施工协议无法履行,经相关部门鉴定后,确系伪劣工程,必须拆除。工程拆除后,原告多次派人向二被告索要人工费,被告鼎盛公司于2012年8月、11月分两次给付原告200000元,余款900000元,二被告以损失较大为由相互推托。后于2014年11月14日在八五四农场相关部门的参与下,原告与被告鼎盛公司达成分期垫付人工费协议,但该协议未完全履行。另查:1、牡丹江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不是法人,其负责人为崔仕财,经营范围为以牡丹江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各种建筑工程;2、二被告在联合开发工程合同中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本院认为:原告远博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是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协议合法有效。对该工程二被告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解除联合开发合同的合同中约定全部人工费由鼎盛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因解除合同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与被告鼎盛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但该协议是以垫付人工费为内容,且未能完全履行,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欠款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与黑龙江省龙垦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牡丹江远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工费900000元。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牡丹江建工集团、黑龙江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朱荣锦审 判 员  孙树红人民陪审员  薛志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