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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高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晨,农民。2011年11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卫明,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雨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晨及其辩护人蒋卫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本县城关建设东路半岛温泉浴场门口,被告人高晨通过泮汉龙称重包装后卖给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五克。2、2014年9月份的一天,在本县城关商业街1-5号六楼西北的一出租房内,被告人高晨卖给泮汉龙甲基苯丙胺五余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晨在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泮汉龙、徐某、朱某、劳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仙居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曾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海松人民陪审员  张定余人民陪审员  朱利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雅芬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