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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林鸿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林鸿盛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7号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商建农,会长。委托代理人:欧水平,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秋萍,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林鸿盛,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系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中旺港便利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方鸿源,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少芬,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被告林鸿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欧水平、郑秋萍,被告林鸿盛的委托代理人方鸿源、刘少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诉称:西湖龙井被誉为我国名茶之冠,历史悠久。为了促进西湖龙井茶的增值和规模经营,有效促进茶业增效,茶农增收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在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由对该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对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范围进行明确界定,并提供当地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同时提供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原告在申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除提供了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确认的168平方公里地域范围的文件外,还在管理规则中对使用“西湖龙井”商标的特定品质、选用树种以及制茶工艺都做了明确规定,符合上述使用条件的产品生产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商标,在成为第91××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第30类商品上的权利人后,原告不断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对“西湖龙井”商标进行宣传和维护,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正是由于原告和该商标合法使用者的共同努力以及政府的大力支持,“西湖龙井”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而其对应的西湖龙井茶已连续多年在全国茶叶类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中排名第一,相关公众只要看到“西湖龙井”标识,自然会联系或联想到原告拥有的商标及对应的具有特定品质的产品。经调查,被告经营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海安路11号之二自编3号铺内存在销售侵犯“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即销售的茶叶产品违法将“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意义来使用。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未作任何回应。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履行足够的审慎义务,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店铺内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的“西湖龙井”驰名商标权利的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因侵犯“西湖龙井”商标的商品大量涌现,从而挤占市场份额,淡化了正品“西湖龙井”的稀缺性,极大地损害了“西湖龙井”的品牌价值,也给有权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市场主体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正是由于两被告这种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品牌在普通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而且严重侵害了消费者包括身体健康权在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1××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被告林鸿盛辩称:1.被告经营的涉案商铺已经结业,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的事实已不存在;2.合理费用方面对公证费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认可,但对律师费不认可;3.被告承认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无法接受。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号91××815),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6月27日。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由原告作为主体,负责“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和后续监管等工作。原告制定了《“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的管理及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其中第五条说明:“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具体是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区域,涉及西湖、转塘、双浦、留下四个乡镇(街道)。”2012年5月,“西湖龙井”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个体工商户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中旺港便利店经营者为被告,于2012年6月7日登记开业,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百货等。原告提交公证书证明被告经营的该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5月3日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茶叶,被告承认上述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2014年2月12日,该个体工商户以经营不善为由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注销。2013年7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以EMS快递的方式向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中旺港便利店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中国邮政快递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3年7月16日投递并签收。原告就本案主张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酌定,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350元,除律师费以外,其他费用均提交了相应票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政府公函、商标使用管理规则、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函、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1××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已承认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销售侵权茶叶这一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已在本案起诉前注销,被告继续经营该个体工商户销售侵权产品已不可能实现,在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侵权行为需要停止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实际得到满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权的权利状况、商标知名度、被告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状况、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主营项目类别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已提供相应的票据,上述费用的支出必要且数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就律师费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但其委托的律师已出庭,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视其合理性程度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鸿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1750元,被告林鸿盛负担55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童宙轲人民陪审员  肖小琴人民陪审员  何梅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月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