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洪民与郑洪财、郑兴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民,郑洪财,郑兴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03479号原告:李洪民,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张英春,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郑洪财,男,1958年9月18日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郑兴佳,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原告李洪民诉被告郑洪财,被告郑兴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春,被告郑洪财,被告郑兴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0日17时,我受孙庆春与李兴国之邀三人乘坐被告郑洪财驾驶的辽AW00**小型客车到内蒙看建筑活。车辆行驶至新民市高台子乡张宝屯路口北200米处时,由于当天下雨,被告驾驶措施不当,车辆产生侧翻,造成我及孙庆春受伤。我被送至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肋骨5根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头部外伤缝合10针、肺部挫裂伤等多处受伤,我现还在治疗中。由于家庭困难治疗费用全部系外借,我住院治疗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2477.64元、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误工费8854.08元(96.24元×92天)、护理费1636.08元(96.24元×17天)、伤残赔偿金75613.2元(29082元×20年×13%)、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30元、交通费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洪财辩称:我的车没有座位险,就有个强保,我不认识原告,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郑兴佳辩称:我的车没有座位险,就有个强保,我不同意赔偿,我现在的车都没有了,我还要求赔偿我的车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7时0分,被告郑洪财驾驶辽AW0**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丹霍线新民市高台子乡张宝屯路口北200米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产生侧翻,造成辽AW00**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李洪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郑洪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洪民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民被送往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为“胸部损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锁骨骨折等”,支出医疗费用22477.64元。后向法院申请评残,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洪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230元。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经查,原告李洪民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李洪民于2010年10月9日起至今一直在新民市北园路2号1-5-1处居住,符合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原告李洪民的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另查,被告郑洪驾驶的肇事车辆辽AW00**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郑兴佳所有,二人为父子关系。以上有开庭笔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交通费收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卷宗询问笔录、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洪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洪民无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洪财赔偿原告李洪民医疗费22477.64元。二、被告郑洪财赔偿原告李洪民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三、被告郑洪财赔偿原告李洪民误工费8854.08元(96.24元×92天)。四、被告郑洪财赔偿原告李洪民护理费1636.08元(96.24元×17天)。五、被告郑洪财赔偿原告李洪民交通费500元。六、被告郑洪财赔偿原告李洪民伤残鉴定费1230元。七、被告郑洪财赔偿原告李洪民伤残赔偿金75613.2元(29082元×20年×13%)。八、被告郑洪财赔偿原告李洪民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郑洪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