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8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萍、嵇素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商业步行街9号公寓张某某租住的13号房间,盗窃床头柜抽屉里的人民币400元。案发后,曹某某的父亲曹某阔退还张某某人民币400元。2、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步行街10号公寓孟某某租住的5号房间,盗窃南墙床头挂着的女式挎包内的紫红色女式长方形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90元,钱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案发后,曹某某的父亲曹某阔退还孟某某人民币200元。3、2015年5月3日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商业步行街9号公寓1号房间,趁被害人吕某某在卫生间洗漱之际,盗窃吕某某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曹某某的父亲曹某阔退还吕某某人民币1500元。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实施盗窃3次,盗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1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和辩解;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孟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的陈述,盗窃地点辨认笔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户籍信息,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孟某某等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孟某某等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的款项已退还失主,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2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雪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