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二初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20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常州市金坛区凯撒皇宫KTV工作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9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凯撒皇宫KTVVIP666包厢内,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人民币2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人民币2100元,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姚某、范某的证言笔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亲属能代为预缴罚金,可视为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单处罚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邹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