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嘉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振平、李福财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嘉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王振平,李福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454号原告内蒙古嘉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法定代理人黄风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学,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平,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高磊,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李福财,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原告内蒙古嘉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亿公司)与被告王振平、李福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学,被告王振平的委托代理人高磊,被告李福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亿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1日,原告嘉亿公司与被���王振平签订《关于共同对中国治理荒漠化基金会生态建设项目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嘉亿公司与被告王振平共同投资治理“三害”工程,并约定被告王振平首期出资为2000万元,同时约定由原告嘉亿公司保证被告王振平的投资安全,如项目不成,王振平收回投资,原告按照银行规定最高利息予以补偿。协议签订后,因有关项目批准时间延期,王振平于2011年8月28日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全额退款和要求原告承担利息。2011年9月1日,原告嘉亿公司同意被告王振平撤资,并于当日退还被告王振平部分款项。在退还被告王振平款项过程中,王振平提出其投资款是从被告李福财处所借,要求原告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王振平、李福财二人,后又要求只支付李福财一人。原告遵循相关协议,陆续用支付现金、债权转让以及承担��三者债务的方式偿还了王振平、李福财现金10151000元,承担被告债务10800000元,以债权抵债4500000元,支付其他款项60000元,总计25511000元。经过计算,原告应付两被告本息23235948元,而原告已实际承担了25511000元,多支付了2275052元。依照法律规定,该2275052元两被告应依法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人民币2275052元;2、依法确定诉讼费的承担。被告王振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振平是与黄风鸣签订的合同,而不是和原告签订的,进行边角煤矿合作,跟原告公司没有关系。2010年按照合同要求,王振平给黄风鸣汇款20000000元,黄风鸣却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办好批复手续。我们要求黄风鸣提供所有的还款凭证,并在庭审中核对帐目。被告李福财辩称,我只收到原告和王振平的900多万元的款项,而我给了原告20000000元,原告没有给退还完,现要求黄凤鸣本人过来对帐、结算,看谁欠谁的钱。原告嘉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嘉亿公司与被告王振平所签订合作内容,利率退还按照银行最高利率执行。被告王振平予以认可。被告李福财质证认为,不知道此事。证据二、解除合作协议申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振平于2011年8月28日提出解除合作。被告王振平质证认为,合作是2011年12月左右解除的,并没有写申请和协议。此申请上字体不太像,日期也不对,不予认可。被告李福财质证认为,不清楚此事。证据三、凭证16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还款25511000元。被告王振平质证认为,要求黄风鸣本人到庭核实。这些账目有些知道��有些不知道,凭证1到12页认可,其他的不认可,其中4500000元的和10000000元的不予认可。被告李福财不予认可。证据四、被告王振平、李福财的身份信息。被告王振平、李福财均予以认可。被告王振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治理矿区“三害”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王振平是和黄风鸣本人签订的协议,而非原告,所以和本案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原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可以向原告核实,三天内向法庭说明。协议并没有王振平的签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转账凭证四张。用以证明王振平给黄风鸣汇款2000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因为是复印件,故不予质证。但是原告收到王振平的20000000元属实,收款人的名称全部是原告的名称。被告李福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嘉亿公司与王振平签订《关于共同对中国治理荒漠化基金会生态建设项目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嘉亿公司与王振平共同投资治理“三害”工程,并约定王振平首期出资为20000000元,同时约定由嘉亿公司保证王振平的投资安全,如项目不成,王振平收回投资,嘉亿公司按照银行规定最高利息予以补偿。协议签订后,因有关项目批准时间延期,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嘉亿公司同意给王振平全额退款并承担利息。在退还王振平款项过程中,王振平提出其投资款是从李福财处所借,要求嘉亿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王振平、李福财二人,后又要求只支付给李福财一人。后嘉亿公司陆续支付李福财现金4120000元。嘉亿公司以其在鄂尔多斯华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债权为由,将鄂尔多斯华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锡林郭勒二连市教育局的4500000元债权转给了李福财,现无证据证明李福财至今是否收到该款。后李福财将欠方皓达的10000000元的债务转让给嘉亿公司,由嘉亿公司替李福财偿还,现无证据证明该款嘉亿公司至今是否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提出的超付款包括鄂尔多斯华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锡林郭勒二连市教育局的4500000元债权,及李福财欠方皓达的10000000元的债务,但以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福财至今是否收到内蒙古锡林郭勒二连市教育局的4500000元,及原告至今是否偿还方皓达的10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款,其前提条件应当是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并因此遭受损失,没有实际给付即没有遭受损失,就不具备要求返还权。原告不能证明其上述行为是否履行完毕,即不能证明其多付行为成立,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振平提出其是与黄风鸣签订的合同,而非本案原告嘉亿公司,因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中甲方为嘉亿公司,且加盖有嘉亿公司的公章,对该合作协议王振平是予以认可的,故对王振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蒙古嘉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原告内蒙古嘉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内蒙古嘉亿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岩峰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刘永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彩云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