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志华、邓艳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志华,邓艳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1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杨法德,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何志华,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3X。被告邓艳雯,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身份证号码×××3145。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何志华、邓艳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被告邓艳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何志华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何志华提供1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2个月,从2009年3月16日起到2019年5月27日止。同日,原告与何志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何志华发放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用于购房,贷款期限为122个月,自2009年3月30日起到2019年3月30日止,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下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如何志华未按期偿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2009年3月30日,原告向何志华发放贷款1000000元,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扣款日为每月28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4.158%。二、抵押情况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何志华、邓艳雯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何志华、邓艳雯以房产作为本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夫妻共同债务邓艳雯与何志华为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所购房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邓艳雯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故,各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五、违约情况自2014年8月起,何志华未能依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本案贷款全部立即到期。为此,原告已向何志华、邓艳雯发出2015第0215101号《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个人授信协议》项下全部贷款本金于2015年2月15日到期,并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本息,何志华、邓艳雯于2015年2月26日签收,但至今仍拒不还款。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何志华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458333.5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为26263.49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458333.5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息696.30元(计至2015年8月12日)。2、被告何志华、邓艳雯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8264元。3、被告何志华、邓艳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何志华提供房产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邓艳雯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志华答辩称:对借款、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有异议,认为重复计算,同意支付复息,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涉案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无异议。被告邓艳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志华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何志华提供总额为1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2个月;对授信项下的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被告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具体合同”)予以约定;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载明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应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用途、还款方式等要素,并在各具体合同中予以确定;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被告发生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何志华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被告何志华、邓艳雯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何志华,抵押人为被告何志华、邓艳雯,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基础下浮3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最新利率标准;采取等额本金还款法,扣款日为每月28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发生违约;被告发生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在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志华、邓艳雯提供房作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以及相关费用的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何志华提供的贷款以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的一切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依约于2009年3月30日向被告何志华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9年3月30日。被告何志华自2014年8月起至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何志华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情况表,截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何志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8333.55元、利息23627.03元、罚息2642.38元、复息696.37元。被告何志华、邓艳雯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律师费收费方式为固定收费,约定数额为人民币28264元,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何志华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何志华、邓艳雯签订了《抵押合同》,主合同是《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从合同是《抵押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被告何志华自2014年8月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要求支付费用。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何志华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则以该日作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合同变更前,已逾期的贷款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合同变更后,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同项下全部未还借款本金均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1、关于罚息《授信协议》、《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被告何志华出现逾期还款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上述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利息、罚息有合同依据,并未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复息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功能。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罚息、复息即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根据《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原告可计收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其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复息有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当事人主张,法院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而本案中,被告何志华对原告复息主张无异议,被告邓艳雯未到庭未就原告复息主张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复息的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律师费根据《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相应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本案诉讼活动亦确由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虽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费用必然产生,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主张予以支持。二、抵押担保被告何志华、邓艳雯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该房产已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原告取得抵押权,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志华、邓艳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和其他特别情形,故本案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须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何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58333.55元及利息、复息(至2015年8月12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26269.41元,复息为696.37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每年1月1日进行调整,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算;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上述利率按日计收复息);2、被告何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8264元;3、被告邓艳雯对被告何志华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8元、财产保全费3088元,合计755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颖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云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