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葫民终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长军、佟艳春、关晓燕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市建筑安装公司、原审被告王胜斌、滕颖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军,佟艳春,关晓燕,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市建筑安装公司,王胜斌,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民终字第01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军委托代理人:李晓红上诉人(原审原告):佟艳春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晓燕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卜范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金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海原审被告:王胜斌原审被告:滕上诉人张长军、佟艳春、关晓燕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市建筑安装公司、原审被告王胜斌、滕颖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007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上看,《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前两款对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分别做出了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可知,张长军,关晓燕,佟艳春三人从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中可以看出为该公司的股东。在(2012)兴民二初字第00709号案件的民事诉讼中,万来公司以原告身份进行的诉讼,当时其法定代表人陈金成参加了诉讼。诉讼期间,2013年4月27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讨论了诉讼事项。由此可见,张长军,关晓燕,佟艳春对(2012)兴民二初字第00709号案件基本情况均知晓。故张长军、关晓燕、佟艳春不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长军、关晓燕、佟艳春起诉。宣判后,张长军、关晓燕、佟艳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张长军、关晓燕、佟艳春上诉称: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2012)兴民二初字第00709号案件的民事诉讼中剥夺了张长军、关晓燕、佟艳春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因此,张长军、关晓燕、佟艳春属于不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参加诉讼,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在(2012)兴民二初字第0070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后该案还在审理之中,张长军、关晓燕、佟艳春分别以股东的身份、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清算组的身份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被拒绝。张长军、关晓燕、佟艳春没有上诉的权利,只好走申诉的程序,张长军、关晓燕、佟艳春根据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意见,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张长军、关晓燕、佟艳春是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占有80%以上的股份的股东,(2012)兴民二初字第00709号民事判决直接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权益,张长军、关晓燕、佟艳春是利害关系人。兴城法院本应在(2012)兴民二初字第00709号案件中准许或通知张长军、关晓燕、佟艳春参加诉讼,但兴城法院拒绝张长军、关晓燕、佟艳春参加诉讼,张长军、关晓燕、佟艳春符合案外人的主体资格。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在董事或监事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为了公司的利益,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张长军、关晓燕、佟艳春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在(2012)兴民二初字第00709号案件中,兴城市建筑安装公司并未提出反诉,也没有交纳反诉费,但法院违法支持了兴城市建筑安装公司的请求,被罢免的原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成予以认可,该判决为虚假诉讼,故张长军、关晓燕、佟艳春以第三人身份寻求法律救济应当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依法审理。葫芦岛市万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市建筑安装公司、王胜斌、滕颖未出庭应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规定,提起撤销之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一、案外人要有证据证明其符合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的条件或是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二、案外人未参加诉讼是基于不可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三、之前的案件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了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且无法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争议。就本案而言,张长军、关晓燕、佟艳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了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张长军、关晓燕、佟艳春也承认知道(2012)兴民二初字第00709号案件的诉讼,但称在该案中申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被法院准许。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股东是公司存在的基础,股东的权益包括诉讼权利应依附于公司而存在,与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从利益角度来讲,股东应属代表人诉讼中的被代表人。股东如果认为诉讼代表人有串通或者故意败诉的行为,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行使权利,公司也可依案件所处阶段的不同,选择合法途径解决,甚至追究代表人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张长军、关晓燕、佟艳春不是民诉法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裁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杜 昕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裁定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