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郝XX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XX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XX,男,蒙古族。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至3月22日,被告人郝XX在没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私下经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快乐谷电玩城”,利用“丛林动物赛跑”、“鬼武者”、“水浒传”、“金鲨银鲨”、“海怪来袭”等38台赌博机招揽赌博人员参赌,违法所得累计人民币20000元。同年3月26日,被告人郝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郝XX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郝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向本院提出判处郝XX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郝XX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至3月22日,被告人郝XX在没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私自经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快乐谷电玩城”,利用“丛林动物赛跑”、“鬼武者”、“水浒传”、“金鲨银鲨”、“海怪来袭”等38台位赌博机招揽赌博人员参与赌博活动。经营该电玩城期间,郝XX获取赌资约人民币20000.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郝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郝XX的自然身份。2.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郝XX归案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快乐谷内游戏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5年3月18日起受雇于郝XX为其在快乐谷游戏厅打工,负责收钱、退钱、上分,次日将收的钱交给郝XX。18日收2600元左右,20日收3000元左右,3月22日当天收取2000元钱,当日被警察抓获,共上三天班。游戏厅里共有38台游戏机,都赌博机,能上分退分。2.证人徐XX、刘XX、柴XX、关XX等人(参与赌博人员)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在快乐谷电玩城花钱上分参与赌博及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过。(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郝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赌博机检验报告书,证实在快乐谷游戏厅内查扣的游戏机均属于赌博机。(五)辩认笔录证人张XX辩认笔录,确认快乐谷老板系被告人郝XX。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郝XX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XX开设赌场,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郝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郝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晓光代理审判员 杨文静人民陪审员 吴雅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晓雪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