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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洪新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第三人洪克友、洪东森、洪东林治安行政处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光行初字第00028号原告洪新,男。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潢川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杨昭彬,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朝霞,女,潢川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夏志豹,男,潢川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民警。第三人洪克友,男。第三人洪东森,男。第三人洪东林,男。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克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洪新诉被告潢川县公安局、第三人洪克友、洪东森、洪东林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撤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主动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洪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新承担。审 判 长  左忠志审 判 员  李树君人民陪审员  陈德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