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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永材诉福建海华纺织有限公司、王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材,福建海华纺织有限公司,王条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陈永材,男,1961年3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福建海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法定代表人王兰香,经理。被告王条文,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求忠,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材与被告海华公司、王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材、被告海华公司及王条文的委托代理人戴求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5日,两被告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时间暂定三个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的收款人位置签字、盖章。借款后,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之后,未再付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分文。综上,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海华公司辩称,对借款过程没意见,但原告的起诉对象错误,单位和个人不存在共同借款行为。王条文系海华公司员工。该借款系海华公司借款,而非被告王条文的个人借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条文辩称,答辩人系海华公司员工。该借款系海华公司借款,而非答辩人个人借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5日将现金10万交给被告海华公司出纳郑某。同日,被告海华公司出纳郑某向原告出具10万元《收据》一张,被告海华公司及王条文共同在《收据》中的“收款单位”项下签名盖章,并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三个月。借款后,被告海华公司对前述借款按1.5%月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止。之后未再付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复印件、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海华公司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为证,可以认定。而被告王条文在既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无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依原告的要求,以个人名义在被告海华公司出具给原告收据中的“收款单位”项下签名,应视为被告王条文自愿对被告海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王条文应与被告海华公司共同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对两被告以借款系单位借款,其签名属职务行为,借款非个人借款为由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借款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华公司、王条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三金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为1285元,由被告海华公司、王条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桂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兴达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