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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久英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华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久英,刘秀华,汪春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久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华。委托代理人潘振明(系原告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春雪。上诉人陈久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5)承民初字第0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久英、被上诉人刘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潘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陈久英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特向朋友刘秀华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并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每逾期一日支付违约金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被告汪春雪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刘秀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久英向原告刘秀华借款属实,有借条为证,应当还款。被告汪春雪对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向刘成利和潘振明的投资公司借的,且还给了刘成利、张瑞国,“刘秀华”三个字是后填的,刘秀华不是借款人。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过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久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秀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春雪对以上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陈久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秀华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是给庞起升出名为他借贷,当初借钱是向潘振明、刘成利、张瑞国的投资借贷公司借钱,而不是向刘秀华个人借钱,我不认识刘秀华,当时潘振明拿着事先打好的借据让我签字,刘秀华那一栏是空着的,并说打借条都是以个人名义向外借贷,不盖公司公章,利息是一角,我就信以为真。当时是刘成利给我的钱,扣除利息给我18000.00元,我又给的庞起升。随后都是朝庞起升要利息,没向我要过。庞起升还款的时候,潘振明不在场,就把钱给了刘成利和张瑞国,他们二人给庞起升打了收条。显然庞起升把钱已经还了,不应再向我要钱。2、证人证言的相关证据足以说明利息和本金早已还清,我和庞起升已经清偿了20000.00元的债务,不应再清偿。3、利息早已还清,刘成利和张瑞国都向庞起升收过利息,除了2015年4月份刘成利和张瑞国给庞起升免除当月利息外不欠他们任何利息。被上诉人刘秀华答辩称,1、上诉人陈久英说钱不是向刘秀华借的就是想赖账,有借条为证。陈久英说他是向刘成利和公司借的钱也是假的,陈久英借钱时说如果不按时还款给刘秀华违约金,陈久英说把钱还了,为什么不要回借条。刘成利和张瑞国的收条我不认可,钱是向刘秀华借的而不是向刘成利和公司借的,欠条已经注明,所以除了刘秀华之外任何人没有收钱的权利。2、刘成利和张瑞国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不认可。陈久英所说的投资咨询公司从未向任何人借过钱,且公司没有向外借钱的权利。3、我没有向陈久英收过利息。陈久英说钱已经还给刘成利和张瑞国就是想赖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汪春雪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潘振明和庞起升的电话录音及通话明细,证明本案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刘秀华钱。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陈久英向被上诉人刘秀华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表明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上诉人刘秀华已经将借款付与上诉人陈久英,上诉人应按照借款期限及时还款。被上诉人汪春雪对借款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虽主张该借款是替案外人庞起升向刘成利和潘振明的投资公司借的,且还给了刘成利、张瑞国;“刘秀华”三个字是后填的,刘秀华不是借款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主张。上诉人虽主张利息已经偿还完毕,但无有效证据作证,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久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向被上诉人刘秀华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陈久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