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大某某村民小组与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广西金钦州某某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大某某村民小组,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广西金钦州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大某某村民小组,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大某某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光珍,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蕾喜,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新兴街20号。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金钦州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民乐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职员。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大某某村民小组诉被告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广西金钦州某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大某某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刘光珍、被告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广西金钦州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大某某村民小组诉称,1996年,大番坡镇六村村委(当时叫村公所)私自把原告的2000多亩林地承包给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30年。1998年,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联合广西金钦州某某某有限公司,找到本村前任队干,在不经过群众讨论的情况下签订了《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虽有大某某村代表韦宜林、韦文喜两人签名并附有《关于同意发包某某用地的决议签名》,但经了解,该附件后面的23个村民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名。而合同书上签名的韦宜林、韦文喜不能代表全村群众,因合同涉及到大某某村的2175亩林地50年的使用问题,关系到原告村民的重大利益,属于原告重大事项,应经过多数群众的讨论通过。因此这份合同不能成立。此外,即使这份《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有效,那被告16年多时间也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过原告承包金,致使大某某村发包三千亩林地却没有得到相应收益,也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另外该合同中承包的林地只有2175亩,实际上被告占有原告林地3062亩,另有887亩被告没有提供合法使用依据。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收回被被告占用的林地3062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大某某村民小组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山界林权证。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山林享有所有权。2、协议书。拟证明大番坡镇六村村委未经原告许可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山林租赁给被告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该协议无效。3、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对涉案山林占有使用所依据的承包合同未经过村民小组讨论决议,违反法定程序,是无效的。4、律师函、确认书、关于解除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承包本村土地协议书的决议书。拟证明原告致函被告,通知解除双方林地承包合同;确认书上说明分成款不应由黄其彪领取。被告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广西金钦州某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起诉讼前应经村民开会讨论通过,原告组长的诉讼行为是个人行为与本村无关。二、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合同各方按合同约定分成收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称被告占用原告林地的主张不成立。三、原告诉求为解除合同,但同时又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被告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广西金钦州某某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广西金钦州某某某有限公司对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大某某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大某某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证据材料1、2、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1年8月22日,钦州县人民政府给大番坡公社六村大队大某某生产队颁发《山界林权证》,《山界林权证》确认了原告林地总面积3378亩及四至界限。1996年12月10日,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公所与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签订《协议书》,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公所将大番坡镇六村村公所大某某、细观冲及早禾冲一带林地面积7000亩,承包给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作营造速生桉用地,每年每亩地租10元(已含青苗费,其中生产队9元,村委会1元),承包林地年限为30年。1998年10月20日,钦南区大番坡镇大某某生产队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广西金钦州某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将其享有经营管理权的林地发包给被告营造速生某某某,发包林地总面积为2175亩,承包期限50年,即自1998年10月20日至2048年10月20日。被告营造之速生某某某,每个轮伐期所生产木材的20%作为支付原告土地的承包物,9%作为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的承包经营收益,71%作为广西金钦州某某某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收益。时任原告生产队队长的韦宜太、时任原告生产队会计的韦文喜在合同上代表原告签章,生产队韦朝元等23名成员在合同附件《关于同意发包某某用地的决议签名》上签名捺印。2015年4月24日,原告委托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分别向钦州市某某开发公司、广西金钦州某某某有限公司发函,认为《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没有经过大某某村多数群众讨论通过,应属无效;认为被告没有按合同支付承包金,应属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2015年9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涉讼的林地权属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大某某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依法应由其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发包,遵循民主议定原则,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议定承包方案后签订承包合同。时任原告生产队队长的韦宜太、时任原告生产队会计的韦文喜在合同上代表原告签章,生产队韦朝元等23名成员在合同附件《关于同意发包某某用地的决议签名》上签名捺印,与被告签订《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将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林地发包给被告经营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关于“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原则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应认定当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韦宜太签订《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即构成职务上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而不能仅凭该合同附件部分只有23名生产队成员签名这一表象,就贸然断定韦宜太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被告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韦宜太有代理权并且有理由相信原告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议定了承包方案,被告作为相对人订立合同时的主观状态没有过失且善意,该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现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单方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其理由有二:《某某用地承包合同书》系无效合同;被告根本违约。本院认为原告无效合同的主张与解除合同的主张相矛盾;该合同已履行多年,被告也已投入资金种植了林木并且按照双方的分成协议履行了分配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根本违约并无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之一。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其887亩林地并无相关证据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大某某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六村村委大某某村民小组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丰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