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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洛民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国强与朱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强,朱晓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洛民初字第00154号原告唐国强。委托代理人杨阳(受唐国强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晓伟。原告唐国强与被告朱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国强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国强诉称:2013年2月6日,朱晓伟向唐国强借款3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需要,并出具借条。但之后朱晓伟仅归还10万元,余款25万元至今未还。唐国强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晓伟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央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由朱晓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晓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唐国强出借给朱晓伟两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0万元,朱晓伟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下方写明“借条今向唐国强借承兑汇票贰拾万元正。借款人:朱晓伟2012.11.21”。2012年11月23日,唐国强又出借给朱晓伟一张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朱晓伟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下方写明“原件已收今向唐国强借款壹拾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借款人:朱晓伟2012.11.23”。2013年2月6日,唐国强再向朱晓伟出借现金5万元,朱晓伟同时就之前两次借款合并出具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向唐国强借款35万元,借期自2013年2月6日至3月6日。在借条下方的收据栏中,朱晓伟确认收到了借款35万元。2013年5月,朱晓伟归还10万元。余款唐国强催讨不着,遂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唐国强提供的借条及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唐国强与朱晓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唐国强已经交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成立,朱晓伟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唐国强另主张欠款自约定还款次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朱晓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晓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唐国强借款2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5910元,由朱晓伟负担。(该款己由唐国强预交,朱晓伟应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唐国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沈 琦人民陪审员 匡伟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徐培卿书 记 员 戈 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