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执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陈春春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春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北刑执字第1114号罪犯陈春春,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日作出(2003)桂市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陈春春犯故意伤害罪(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三万六千七百三十五元五角,已赔偿一万元。宣判后,原审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3年10月23日作出(2003)桂刑终字第2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维持对被告人陈春春的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6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余刑至2017年1月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监狱于2015年8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春春在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二个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扣减报减刑期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春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劳动积极肯干,截止2015年4月份已获奖励分102.86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春春在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参加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未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应扣减部分报减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春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3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叶长程审判员 魏 岚审判员 张 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清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