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栾开红与韩以明、高庭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韩某某,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554号原告栾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系原告栾某某妻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韩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栾某某诉被告韩某某、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某某诉称,2015年6月30日,韩某某驾驶高某某的川W74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汇源路由建水方向驶往元江方向,20时50分车辆行驶至石屏县城区汇源路与西山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由于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超速行驶,与沿汇源路左转弯驶往西山路的我驾驶载有高某某1的号牌为云GJ23**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我和高某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石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到石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诊断为:(1)右侧多肋骨骨折;(2)脑震荡;(3)右胫腓骨近端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并异物存留。伤情经石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评估为轻伤一级。我的后期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10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韩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川W743**号车辆在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韩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889.86元、误工费61203元、护理费365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伤残鉴定费及赔偿金20000元,合计142012.8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韩某某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无异议,事故责任的划分也无异议。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只是登记在高某某的名下。我的车辆交了保险,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依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被告高某某口头辩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韩某某,只是登记在我的名下。韩某某交了车辆的保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韩某某承担。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口头辩称,韩某某的川W743**号轻型普通货车,以韩某某的名义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有效。原告主张的要求赔偿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理赔,不属于条款规定赔偿范围的,本公司不予理赔。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司法鉴定的天数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不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按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计算。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栾某某要求赔偿的费用项目是否合理;2、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栾某某个人基本情况。2、石公交事认字(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栾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乘车人高某某1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3、石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栾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入院7月24日出院,伤情诊断为:(1)右侧多肋骨骨折;(2)脑震荡;(3)右胫腓骨近端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并异物存留。住院期间一人陪护。4、(石)公(交)鉴(伤)字(201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栾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5、云维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090号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1)栾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2)栾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6、2015年8月8日石屏县三环洪光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栾某某在该厂工作,月收入6000元。7、石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红河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普通住院费用拨付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栾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1588.81元,医保中心报销15698.95元,个人支付5889.86元。8、石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5张,欲证明栾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卫生材料费573.50元。9、2015年8月17日国药控股红河有限公司石屏大药房出具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欲证明栾某某购买大便盆、两用尿壶支付27元。10、2015年8月7日石屏县神鹰特卫有限公司出具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份,欲证明栾某某支付伤情鉴定费500元。11、2015年8月12日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欲证明栾某某支付后期医疗费用评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1200元。12、2015年7月6日,云南运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预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栾某某支付血检费400元。13、2015年8月20日、21日,石屏县康寿药品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欲证明栾某某购买坐便椅、腋下拐杖、维D钙,支付费用607.69元。14、交通费3张,欲证明栾某某去蒙自进行三期鉴定,支付交通费160元。经质证,被告韩某某、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对原告栾某某提交的第1、2、3、7、8、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与本案无关联,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鉴定意见,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费用不再计算;对第6组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9、13组证据认为属于自费项目,不予认可;对第10、12组证据,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对第14组证据,认为是去鉴定支付的交通费,不是就医支出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被告韩某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云南运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预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栾某某驾驶的云GJ23**号车检费1200元,由本人支付。2、石屏县入院预交暂收条3份,欲证明栾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本人为栾某某预交住院费10000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各1份,欲证明川W743**号车辆在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经质证,原告栾某某、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对被告韩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是依据这两个条款规定内容进行理赔。经质证,原告栾某某、被告韩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栾某某提交的第1、2、3、5、7、8、11组证据,被告韩某某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栾某某提交的第4组证据系公安机关的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其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第6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第9、13组证据无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10、12组证据系鉴定费发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第14组证据系栾某某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交通费,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30日,韩某某驾驶川W74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屏县城区汇源路由建水方向驶往元江方向,20时50分车辆行驶至石屏县城区汇源路与西山路交叉的十字路口时,由于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超速行驶,与沿汇源路左转弯驶往西山路的栾某某驾驶的号牌为云GJ23**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云GJ23**号驾驶人栾某某及乘车人高某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石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石公交认字(2015)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栾某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乘车人高某某1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栾某某受伤后到石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24天。伤情诊断为:(1)右侧多肋骨骨折;(2)脑震荡;(3)右胫腓骨近端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并异物存留。支付医疗费21588.81元,在红河州城镇居民医保中心报销15698.95元,个人支付5889.86元,同时支付门诊卫生材料费573.50元,韩某某为栾某某预交医药费10000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5年7月6日,栾某某支付血检费400元,2015年8月7日,韩某某支付云GJ23**号的车检费1200元。2015年7月18日,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以(石)公(交)鉴(伤)字(201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栾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支付伤情鉴定费500元。2015年8月11日,栾某某申请司法鉴定,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云维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609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1、栾某某的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2、栾某某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60元。另查明,被告韩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川W74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登记为高某某,该车实为韩某某所有。该车于2015年3月4日以韩某某为被保险人在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合同有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原告栾某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云GJ23**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为乘车人高某某1,未参加投保交强险。乘车人高某某1以韩某某、高某某、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5)石民初字第555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认为,原告栾某某,被告韩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由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采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栾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栾某某的损害结果是因被告韩某某的交通过错行为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韩某某应当对原告栾某某的人身权益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栾某某的赔偿项目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过高的予以变更,不合理的不予支持。医疗费用在医保中心报销的部分15698.95元应予扣除,医疗费用支持6463.36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栾某某近几年在石屏县三环洪光汽车修理厂做修理工作,可未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所以参照修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支持22805元(40802元/年÷365天×204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栾某某受伤后由其妻护理,其妻无固定收入,护理费酌情支持7980元(114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补助支持2400元(24天×100元)。关于营养费的计算,原告栾某某对营养期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90日支持1800元(90天×20元)。交通费支持实际发生的160元,其余交通费34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后期医疗费用,原告栾某某申请司法鉴定评估为人民币10000元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1200元属赔偿范围予以支持,伤情鉴定费500元,血检费400元,属自负范围,由栾某某负担,云GJ23**车检费1200元韩某某已支付,由韩某某承担。栾某某购买大便盆、两用尿壶、坐便椅、腋下拐杖、维D钙,是否系病情所需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费用634.69元由本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上达到伤残标准作为认定的依据,原告栾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达到伤残,故其主张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构成伤残等级,主张要求赔偿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所以,原告栾某某的上述赔偿费用,先由被告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本次事故中,同车乘车人高某某1也造成损害,且另案已向韩某某、高某某、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主张权利,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平等享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栾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463.36元、护理费7980元、交通费160元、误工费22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52808.36元,由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30945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5000元,不足部分15663.3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在理赔范围内的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栾某某人民币3594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5663.36元,合计人民币51608.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兑清。二、由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栾某某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三、驳回原告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顺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