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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窦洪喜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窦洪喜,曲凤义,侯国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955号通商初字第955号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河县通河镇中央大街。法定代表人周革,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莹,系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于立新,系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窦洪喜,黑龙江省通河县浓河镇。被告曲凤义,黑龙江省通河县浓河镇。被告侯国利,黑龙江省通河县浓河镇。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窦洪喜、曲凤义、侯国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冬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晓莹、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洪喜、曲凤义、侯国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1日,借款人杜万辉由被告窦洪喜、曲凤义、侯国利担保,向原告下属单位浓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9‰,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到期杜万辉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杜万辉及担保人,索要未果。现借款人杜万辉外出打工,去向不明,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连带担保义务,代债务人杜万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利息17900.71元,嗣后利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给付欠款本金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窦洪喜、曲凤义、侯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1.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主要内容:通河县浓河镇东胜村五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彼此自愿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窦洪喜(签名)、曲凤义(签名)、杜万辉(签名)、侯国利(签名)、武玉俊(签名),时间2011年10月18日。拟证明窦洪喜、曲凤义、杜万辉、侯国利、武玉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A2.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窦洪喜、曲凤义、杜万辉、侯国利、武玉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联保小组成员在约定的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0日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金额,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最高金额为壹拾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窦洪喜(签名)、曲凤义(签名)、杜万辉(签名)、侯国利(签名)、武玉俊(签名),时间2011年10月18日。拟证明窦洪喜、曲凤义、杜万辉、侯国利、武玉俊组成联保小组,在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最高金额壹拾万元内互相承但连带保证责任。证据A3.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主要内容:序号21095379,借款人杜万辉,借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约定月利率9.9‰,借款人杜万辉(签名、捺印)。拟证明杜万辉于2013年5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窦洪喜、曲凤义、侯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被告窦洪喜、曲凤义、侯国利均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A2、A3进行质证,该三份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确认与原件相符,并相互关联能够真实地反映本案争议事实,证明力强,故对证据A1、A2、A3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窦洪喜、曲凤义、杜万辉、侯国利、武玉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最高借款金额均为壹拾万元,联保小组成员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对所有借款人共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月利率9.9‰的基础上浮50%,即按月利率14.85‰计收逾期利息。2013年5月1日,杜万辉以种地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逾期,杜万辉未履行偿还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窦洪喜、曲凤义、杜万辉、侯国利、武玉俊未履行保证责任。至2015年8月24日,借款人杜万辉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利息17900.71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窦洪喜、曲凤义、侯国利承担保证责任,代杜万辉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付至2015年8月24日借款利息17900.71元,并从2015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14.85‰给付利息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讼主张、举示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案外人杜万辉及被告窦洪喜、曲凤义、侯国利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案外人杜万辉与三被告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按照联保协议及《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同一联保小组成员间对各方在贷款期限内及最高额借款额度内的借款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杜万辉于2013年5月1日的借款50000元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内,并且没有超过最高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故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窦洪喜、曲凤义、侯国利主张担保责任,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给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窦洪喜、曲凤义、侯国利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杜万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洪喜、曲凤义、侯国利代案外人杜万辉偿还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窦洪喜、曲凤义、侯国利代案外人杜万辉给付原告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7900.71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以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85‰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履行之日止。三、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49元,由被告窦洪喜、曲凤义、侯国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冬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泽龙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