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铁中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建军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铁中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陈建军,男,1971年1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1990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1年9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经五次减刑,于200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滑丽萍,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庾春雷,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以甘检兰铁分院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雨谣、刘昱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建军及其辩护人滑丽萍、庾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5时许,K856次列车运行在成都至绵阳区间,乘警支队民警例行检查时,在7号车厢11号中铺查获被告人陈建军分别藏匿在上衣左内侧口袋里的毒品海洛因粉块1包,藏匿在其携带的黑色拉杆箱里中华烟盒内毒品海洛因粉块1包,合计重18.005克。藏匿在纸质手提袋中的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5包,合计重496.9克。公诉机关提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车票、毒品照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建军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496.9克、毒品海洛因粉块18.0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军对起诉书指控其携带毒品海洛因18.005克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系自己吸食所用;对起诉书指控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96.9克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黄色毛巾包裹的甲基苯丙胺非自己携带。被告人陈建军的辩护人提出与其一致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被告人陈建军系吸毒人员,其所携带的毒品海洛因18.005克系供其自行吸食,故不构成犯罪。同时申请调取被告人陈建军入所体检报告、病例、照片;未被扣押的个人物品;成都火车站相关视频,以证明:1、陈建军被抓获时被侦查人员打伤,对蓝色手提袋内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不知情;2、陈建军未被扣押的个人物品与其供述相符,但侦查人员对洗漱袋、白色毛巾等物品未予登记;3、陈建军在成都火车站进站上车时所拿手提袋处于半空状态,被抓获时查获的黄色毛巾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不知从何而来。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5时许,兰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在成都至兰州的K856次旅客列车运行至成都至绵阳区间开展查缉任务时,从7号车厢11号中铺的被告人陈建军上衣左内侧口袋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从其携带的黑色拉杆箱里中华烟盒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包,共重18.005克。从其携带的纸质手提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包,共重496.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及提取笔录,证明2015年1月30日15时20分许,兰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在K856次旅客列车开展查缉工作时,发现7号车厢11号中铺的男性旅客神情紧张,便对其进行重点检查。先在其上衣左内侧口袋内查获1小布袋,内装有蓝色塑料袋包裹的1包毒品可疑物,又在其放在11号中铺靠窗一侧的蓝色纸质手提袋内查获1包外用黄色毛巾包裹,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5包,最后从其随身携带的拉杆箱里中华烟盒内查获外用蓝色印蓝纸包裹,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1包。因该男子情绪激动,对查缉人员进行辱骂、推搡,极力反抗,后经查缉人员全力工作,将该男子制服并带至列车宿营车厢。经讯问,该男性旅客名叫陈建军。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依法扣押被告人陈建军携带的毒品海洛因18.005克、甲基苯丙胺496.9克,现封存于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刑警支队,毒品以刑事摄影技术固定在案;扣押被告人陈建军所持2015年1月30日成都至兰州的K856次旅客列车车票1张,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乘车时间、行走路线相吻合;扣押被告人陈建军携带的手机2部、拉杆箱1个、纸质手提袋1个、黄色毛巾1条、耳机袋1个、中华香烟整条包装盒1条、中华香烟4盒、笔记本电脑1部、银行卡2张、手机存储卡3张、SIM卡1张、无线上网卡1个、人民币3994.5元。毒品照片、火车票经被告人陈建军当庭辨认,陈建军对黄色毛巾及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照片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携带,对携带的毒品海洛因等其他证据无异议。陈建军所携带的其他个人物品已发还本人。3、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5)06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被告人陈建军携带的毒品可疑物7包,其中5包为白色晶体状物,净重496.9克;2包为白色粉块状物,净重18.005克。经检验,5包白色晶体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白色粉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4、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甘)公(刑)鉴(理化)字(2015)077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从送检的被告人陈建军携带的白色晶体状物5包内取样约5克,碾碎、混匀后进行甲基苯丙胺定量分析,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24克/100克。5、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兰)鉴(法)字(2015)00078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送检的透明自封袋(印有红色“开心粒”字样)上擦拭物及黄色毛巾上检出相同男性DNA分型,经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上述DNA分型为被告人陈建军所留。6、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5年1月31日19时45分,被告人陈建军的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及MOP吗啡胶体金法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乘警支队案件情况说明,证明该支队在抓获被告人陈建军的现场拍摄视频时,因数码相机电量不足,未能全程拍摄,查缉过程后半部分由照片固定;2015年1月31日该支队民警将被告人陈建军带至该支队讯问室,在其面前对查获的毒品提取检斤时,陈建军态度恶劣,拒不配合,无法对其制作称重笔录;该支队对毒品提取检斤过程已全程录像。8、兰电医院体格检查表,证明被告人陈建军于2015年1月31日所作体格检查未见明显异常。9、被告人陈建军2015年1月30日在成都火车站进站上车相关视频,证明被告人陈建军在成都火车站进站安检前其携带的蓝色纸质手提袋为半空状态,在站台天桥楼梯西端下楼时,其蓝色纸质手提袋已满,上层有黄色物品。10、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证言,证明他们是本次列车7号车厢的旅客,看到一名男子从成都站上车后在11号中铺躺着,乘警在检查该男子身份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时,在其上衣口袋及蓝色手提袋内查出东西,该男子随即开始极力反抗,并辱骂、踢打乘警,最后被乘警强行带离车厢。11、证人毛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本次列车7号车厢乘务员。开车点完名到车厢换票时看见乘客都站起来了,情况很乱,然后看见乘警将一名男子按倒在车厢地板并戴上手铐,乘警随即进行了拍照,然后将该男子带到宿营车厢。12、被告人陈建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陈建军供述于2015年1月28日在西昌火车站附近从一彝族妇女处购买15克海洛因供自己吸食,1月30日乘坐K856次列车由成都前往兰州,卧铺号为7车11号中铺,列车从成都开出后,乘警在检查其身份证及随身携带的物品时,查获其携带的毒品海洛因,在手提袋内查获的用黄色毛巾包裹的毒品并非其所有。13、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建军1990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1991年9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1994年5月被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1996年8月、1998年5月、2006年4月、2009年1月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次减刑四年十个月,于200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建军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与被告人陈建军及其辩护人进行质证。对被告人陈建军及其辩护人对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成都火车站进站上车视频所提异议,以及调取证据、对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归案情况说明系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所做,客观地记录了案发现场及查获毒品、抓捕陈建军的过程;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的取证程序合法,并有侦查人员与现场见证人的签字捺印;本案证人系与陈建军同车厢相邻铺位的旅客,目击公安人员查获毒品并抓捕陈建军的全过程,证人证言中均载明了证人的基本信息,其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作证资格,且证人证言内容与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内容一致,相互印证;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均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严格按照法定检验程序作出,内容客观、真实,检验鉴定意见明确;兰电医院2015年1月31日体格检查表证明被告人陈建军入所时所作体格检查未见明显异常,不需调取相关病例、照片;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建军未被扣押的个人物品已发还本人;成都火车站进站上车视频经公诉机关当庭展示,客观反映了被告人陈建军在成都火车站取票、接受安检、进站上车的全部过程;查获现场视频、照片已经侦查机关作出合理说明,且不影响对被告人陈建军运输毒品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人陈建军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所提异议均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建军及其辩护人重新鉴定的申请、辩护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军明知是毒品,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96.9克、海洛因18.005克,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陈建军及其辩护人所提“甲基苯丙胺并非陈建军所携带;海洛因仅供陈建军吸食,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成都火车站进站上车相关视频证明陈建军在下站台时其手提袋上部已有黄色物品;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包裹甲基苯丙胺的黄色毛巾及透明自封袋上均检测出相同男性DNA分型,支持该DNA为陈建军所留,被告人陈建军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结合陈建军作为吸毒人员对毒品的认知能力,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甲基苯丙胺应当为被告人陈建军所有;被告人陈建军携带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于法无据,应当与运输的甲基苯丙胺一并计算,对被告人陈建军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6.9克,海洛因18.005克,随案移送的手机等其他物品(详见清单),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静代理审判员 敬 阳代理审判员 涂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宝玉附依法没收其他物品清单:扣押被告人陈建军的手机2部、拉杆箱1个、纸质手提袋1个、黄色毛巾1条、耳机袋1个、中华香烟整条包装盒1个、中华香烟4盒、笔记本电脑1部、银行卡2张、手机存储卡3张、SIM卡1张、无线上网卡1个、人民币3994.5元。附判决书中引用的《刑法》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