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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黄荣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姜向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姜向景,吴长彬,刘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893号原告黄荣兰,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伊国峰(系原告女婿),男,汉族,山东大名电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立军,临清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号。负责人孙春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艺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姜向景,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振国,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彬,男。被告刘帅,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涛,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荣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德州支公司”)、姜向景、吴长彬、刘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国峰、赵立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赵艺平,被告姜向景的委托代理人温振国,被告刘帅的委托代理人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长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刘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永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路路口南边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告姜向景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刘帅驾驶的摩托车又将对向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0000元,后变更为75690.6元。太平洋保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另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德州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我公司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姜向景辩称:刘帅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未能及时刹车,其所骑摩托车才撞向正在左转弯的我驾驶的车辆,然后又撞向原告黄荣兰,原告损失是刘帅单方原因造成的;在本次事故中,我是正常行驶,转弯时开启了转向灯,慢行避让行人,无违法之处,且事故发生后,刘帅支付我100元修车费,让我自行修车,我即离开现场,说明刘帅也意识到事故的发生是他的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应赔偿原告。被告吴长彬未答辩。被告刘帅辩称:姜向景在直线行驶中,未开启左转向灯,突然左转弯,造成同向行驶的我避让不及,才发生了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姜向景违法操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没有违章驾驶的行为,原告受伤是因为我与姜向景发生碰撞后,姜向景将我撞向原告导致原告受伤,我撞伤原告不是在自己行为能力的支配下造成的,我没有过错。原告年龄已经68岁,行动迟缓,电动自行车车身较重,速度较快,易发生危险,不适宜老年人驾驶,原告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5时3分许,被告刘帅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永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路路口南边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的姜向景驾驶的鲁N×××××号轿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刘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将对向黄荣兰骑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三车损坏,黄荣兰受伤。2015年5月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临公交证字(2015)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该案无原始现场,属事后报警,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姜向景驾驶的鲁N×××××号轿车系其借用亲戚吴长彬的,姜向景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是其自己的,该车辆无牌照,无行驶证,未投保交强险。刘帅无摩托车驾驶证。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双侧耻坐骨环陈旧骨折、双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软组织挫裂伤等。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床上功能锻炼,出院后1.3.6个月来院拍片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继续治疗血小板减少症,出院带药等。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姜向景为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刘帅为原告垫付580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8月17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聊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荣兰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其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200天(均包括二次手术××,护理人数住院期间(第1次住院天数+第2次手术住院15天××为2人、出院后为1人;其内固定物取出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2000元左右。其损伤构不成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聊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存在争议:(一)交通事故中责任的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均有责任,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德州支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左转弯被刘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面撞上,后摩托车又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该事故中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按照规定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未与原告的车辆接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姜向景认为事故责任应全部由刘帅承担。姜向景陈述事故发生时,自己系正常行驶,转弯时开启了左转向灯,慢行避让行人,没有任何违法之处,事故发生系被告刘帅车速过快,未能及时刹车,未尽到注意义务,撞向自己驾驶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刘帅曾向自己支付100元修车费,称让自行去修车,之后自己才离开现场。故该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刘帅承担,自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刘帅认为姜向景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自身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姜向景称刘帅曾支付其100元修车费不属实。自己骑摩托车沿永青路自南向北行驶,姜向景与自己同向行驶,他稍微在前一点,自己的车头在他汽车的后车门处,在鲁润路口向南100米左右,姜向景车辆左转弯,他撞在自己的摩托车前边的保险杠,自己的摩托车又与原告电动车相撞。发生事故后,原告摔倒,自己把原告送到医院,姜向景就走了。(二)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45548.78元(其中包括二次手术费12000元,另提交单据1张××、护理费27431.82元(原告由女儿李秋梅、女婿伊国峰护理,均为居民,按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日117.23元计算护理费用,提交身份证××、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日×34天××、鉴定费1200元(提交单据1张××、交通费400元(提交单据40张××、停车费90元(提交单据1张××,合计75690.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德州支公司认为原告两护理人员均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每日80.06元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停车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不构成伤残,鉴定费其中一半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姜向景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或刘帅承担。其他同意太平洋保险德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帅认为鉴定费应由太平洋保险德州支公司或姜向景承担。其他同太平洋保险德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二被告姜向景、刘帅驾驶的机动车,后因被告姜向景交纳了财产担保,本院又解除了对鲁N×××××号轿车一辆的查封。另,2014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80.06元/日××。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认定被告刘帅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相关规定,同时其驾驶的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姜向景驾驶机动车违法操作,未在确保安全下转弯,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因姜向景驾驶的鲁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德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太平洋保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帅在相当于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姜向景、刘帅根据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长彬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要求吴长彬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的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用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每日80.06元计算,则护理费为18734.04元。原告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则应自行承担部分鉴定费,被告认为应由原告承担一半的鉴定费用,原告不予认可,但对伤残鉴定的费用数额未有明确,应按一半即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45548.78元、护理费1873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费90元,合计66392.8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承担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护理费18734.0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9134.04元。剩余37258.78元,由被告刘帅在相当于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余款27258.78元,由被告姜向景承担30%,计款8177.63元,被告刘帅承担70%,计款19081.15元。扣除姜向景垫付的3000元,被告刘帅垫付的5800元,则被告姜向景还应赔偿原告5177.63元,被告刘帅应赔偿原告23281.15元。被告吴长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荣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9134.04元。二、被告姜向景赔偿原告黄荣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合计5177.63元(已扣除垫付的3000元××。三、被告刘帅赔偿原告黄荣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合计23281.15元(已扣除垫付的58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原告承担232元,被告姜向景承担438元,被告刘帅承担1022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姜向景承担156元,被告刘帅承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星人民陪审员  王保林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