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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黄烈豹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刑一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系被害人张某戊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戊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系被害人张某戊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系被害人张某戊之三女。被告人黄烈豹,化名王利军。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英,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烈豹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以潍检公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近亲属卜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告人黄烈豹及其辩护人张英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潍坊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6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又于同年9月3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故意杀人罪200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烈豹伙同段来勇、孙连学(均已判决)及冯颜宝(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孙连学所在的高密市瑞华浆纱厂的棉纱及货款。同日19时许,在高密市大牟家镇小辛庄村东柳沟河东岸的东西土路上,被告人黄烈豹伙同段来勇、冯颜宝将孙连学驾驶的“烟台“牌农用车拦住,抢劫跟车人张某戊(男,1956年11月14日生,高密市大牟家镇人)携带的现金10000元,棉纱3吨及汽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9200元。后为灭口,该四人将张某戊带至昌邑市石埠镇前柳行村东引黄济青干渠东侧防护林内,用尼龙绳、胶带将张某戊捆绑在树上,并用胶带封其口鼻,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戊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二、盗窃罪1、200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烈豹伙同赵安合(已判决)、冯颜宝、段来勇、孙连学,窜至高密市三真纺织厂,采取爬墙入院等手段,盗窃该厂棉纱300公斤,棉布1727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1600元。2、2004年8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黄烈豹伙同段来勇、孙连学、冯颜宝窜至胶州市胶北镇青岛益青印刷包装二厂,采用爬墙入院、撬窗等手段,盗窃该厂财务科办公室内现金200元。三、诈骗罪自2004年夏天,被告人黄烈豹伙同段来勇、孙连学、冯颜宝私刻公章伪造提货单,预谋诈骗高密市孚日家纺棉麻站内的棉纱。2004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黄烈豹伙同段来勇、冯颜宝,持伪造的98112元的提货单两张,到该公司棉麻站提货时,因被仓库保管员发觉诈骗未遂。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胶带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被害人刘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被告人黄烈豹及同案参与人段来勇等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烈豹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为灭口而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系诈骗未遂、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对被告人黄烈豹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诉称,由于被告人黄烈豹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67127元。并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黄烈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杀人、抢劫、盗窃、诈骗犯罪事实及出示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黄烈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烈豹所参与的抢劫、故意杀人、盗窃、诈骗犯罪均是同案参与人段来勇和孙连学提议、组织和策划,黄烈豹仅是参与者,系从犯;被告人黄烈豹在被抓获的当地公安机关抽查身份证时,主动交代了当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在高密作案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故意杀人罪200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黄烈豹伙同段来勇、孙连学(均已判决)及冯颜宝(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孙连学所在的高密市瑞华浆纱厂的棉纱及货款,孙连学向段来勇提供了行车路线和停车点。同日19时许,被告人黄烈豹伙同段来勇、冯颜宝骑摩托车窜至高密市大牟家镇小辛庄村东柳沟河东岸的东西土路上,将孙连学驾驶的“烟台”牌农用车拦住,抢劫跟车人张某戊携带的现金10000元、棉纱3吨及汽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9200元。后为灭口,该四人将张某戊带至昌邑市石埠镇前柳行村东引黄济青干渠东侧防护林内,用尼龙绳、胶带将张某戊捆绑在树上,并用胶带封其口鼻,致张某戊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戊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作案后,被告人黄烈豹化名“王利军”潜逃至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新安煤矿藏匿。2004年11月8日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黄烈豹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本案案发后,同案参与人段来勇、孙连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卜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5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05)潍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同案参与人段来勇、孙连学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478.65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收到赔偿款。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王某甲证实,2004年10月1日下午2时许,我在引黄济青大堤昌邑市石埠镇前柳杭段的杨树林里发现一具尸体,上身用白色胶带纸绑在杨树上,我便打110电话报了警。(2)肖某证实,2004年9月19日早上,我走到高密市大牟家镇永丰屯村南的东西公路上时,听见有人喊“救命”,过去看见在生产路边上有一男青年被绑在一棵杨树上,他说自己叫孙连学,被人抢了车并被绑在树上,后我在路上拦下一辆拖拉机,车上的人报了警。(3)李某甲(瑞华浆纱厂生产厂长)证实,2004年9月18日,我安排张某戊到方戈庄送棉纱,然后到胶州小刘家疃村杨玉敏处结账,再从高密棉麻公司拉三吨棉纱回来。张某戊和孙连学一起开着厂里的车走的。晚上7点多,我给杨玉敏打电话,杨玉敏说张某戊过去结了账,杨玉敏给了张某戊1万元钱左右。晚上8点多,我给张某戊打电话打不通。过了几天在昌邑市石埠镇往东约一公里引黄济青渠东岸边的护林里找到了张某戊的尸体。经过辨认,我确认尸体就是张某戊。(4)李某乙(瑞华浆纱厂厂长)证实,2004年9月18日我安排孙连学和会计张某戊去孚日公司拉三吨棉纱,这些棉纱后来被抢了。当天张某戊和孙连学还去胶州杨玉敏那里收了欠款。(5)高某证实,2004年9月19日早上6点来钟,我在潍坊市奎文区广文街办李家村李家小区西侧广文街路北侧发现停着一辆蓝色无牌货车,车里无人,车斗里也无货物。(6)张某丁证实,2004年9月22日晚上9点多,我巡逻到李家小区门口西侧时,发现一辆蓝色农用车,没有车牌停着路边。车的后玻璃破了,我发现车里有血迹,觉得可疑,先报告了保卫科,接着报了警。(7)栾某证实,2004年9月18日上午,高密市瑞华纺织厂的张某戊给我们厂送的棉纱,我们又把原先欠的帐给结了,给了张某戊9800元,当时他和司机一起来的。2、物证,庭审中出示胶带、绳子的照片,经被告人黄烈豹当庭辨认,系作案时所用工具。3、书证(1)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表及黑龙江省双鸭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黄烈豹于2004年11月8日被上网追逃的情况以及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黄烈豹使用王利军身份证的情况。(3)吉林省舒兰市公安局出具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黄烈豹、被害人张某戊的年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黄烈豹无前科违法记录情况。(4)孚日家纺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加工材料调拨单证实2004年9月18日调拨给周戈庄鑫涛毛巾厂加工用筒纱3000kg,总价值55500元的情况。(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劫的烟台牌农用车价格为24700元。(6)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潍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证实,2005年7月21日,段来勇、孙连学一审被判处死刑的情况及2005年12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对段来勇、孙连执行死刑命令情况。(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年龄、身份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记录证实,①2004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弃车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现场位于奎文区广文街办李家庄小区北侧的柏油公路。现场有一蓝色农用四轮车一辆,车厢内棉纱及前后车牌均不见。副驾驶前方有一红色千斤顶和一黑色右脚皮凉鞋。后排座上有大量血迹和破碎的玻璃,车内顶棚有血迹,车后窗玻璃未见。②2004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对孙连学被绑处进行了勘查,经勘查,现场位于高密市大牟家镇小辛家村柳河东的生产路北侧,孙连学被绑处位于一条南北走向的生产路西侧一棵白杨树处的情况。③2004年10月1日,公安机关对张某戊被杀害的现场进行了勘查。经勘查。现场位于昌邑市石埠镇前柳行村东,引黄济青水渠东侧防护林中。第二行树上绑有一具男尸,呈坐姿。距离尸体西侧5.3米处发现一只黑色男士皮凉鞋,左脚。在鞋子东南侧发现一只白色布料鞋垫的情况。(2)高密市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04年10月25日上午,高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押解同案参与人段来勇对其作案地点进行了指认,在高密市大牟家镇小辛庄村柳河东生产路上,段来勇指认在此将孙连学驾驶的四轮车截住,并将张某戊劫走的情况。在高密市大牟家镇火化厂东北一棵白杨树下,段来勇指认将孙连学绑在此处的情况。在昌邑市石埠镇前柳行村东引黄济青防护林,段来勇指认在此将张某戊杀害抛尸的情况。(3)高密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烈豹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6号照片上的人(冯颜宝)是参与2004年9月18日高密瑞浆纱厂抢劫案的犯罪嫌疑人之一。5、鉴定意见昌邑市公安局昌公法检2004第37号张某戊尸体检验鉴定证实,张某戊尸体被发现时已高度腐烂,其左股后下部外侧有一创口,符合锐器形成,非致命伤。其眼部、口部均用胶带缠绕,左股部用胶带缠绕,其符合机械性窒息死亡。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黄烈豹供述,我在高密打工时认识了河南人段来勇、吉林老乡冯颜宝及段来勇的伙计高密人孙连学。2004年9月份一天上午,段来勇到我租房处找我商量抢棉纱。他说孙连学在高密一个厂里开车拉棉纱,由他当内线,我们一块去抢棉纱,我答应了。当天傍晚段来勇把我和冯颜宝叫到他的出租房里。对我们说孙连学开车拉棉纱了,一会儿他告诉我们行车路线。我们三人商量骑孙连学的摩托车去拦车,拦住车后把车上的人绑下来。我记得段来勇准备了几个头套、几段绳子和透明宽胶带,还记得好像有人拿着刀子。商量完后,我们三人骑摩托车去了抢劫棉纱的那条砂石路等孙连学开车来。段来勇说他截住车之后让我和冯颜宝上车把人拽下来。我们等了约半个小时,看见一辆蓝色轻卡过来了,孙连学开着车,另外一人坐在副驾驶座上,后车斗里拉着一车棉纱。我们先带上事先准备好的头套,接着撵上这辆车把车拦下。孙连学先下了车,我上去假装和他搏斗,并把他拉到车后边。段来勇和冯颜宝进驾驶室控制车里的男子。几分钟之后,段来勇叫我去驾驶室,说人已经被控制住了。我过去看到那男子的腿出了血,被蒙住了眼,手被绳子绑起来。段来勇说那男子反抗,他捅了那男子一刀。后段来勇招呼我们离开,他安排孙连学骑摩托车带着我跟着货车,他开着货车拉着冯颜宝和那名男子。后来我们到了一条砂石路停下了车,道路两侧都是小树。段来勇和冯颜宝将男子拽下车,段来勇让我在停车的地方望风,他们三人拽着那男子往树林里去了,冯颜宝从车上拿了绳子。他们在里面待了几分钟后,段来勇叫我过去,我进了树林里看到那男子背靠着树坐在地上,脸上缠着胶带,眼和嘴都被胶带缠住了,鼻子露着,能喘气。段来勇跟我们说,那男子看到他的面目了,要把男子的鼻子用胶带缠上闷死他,他让我们每个人都参与,并让我们一起把那男子的腿绑起来,我们拿了绳子,一起把他绑在树上。绑完后,我去停车的地方望风,他们三人在树林里呆了十几分钟后出来了,段来勇说处理完了。后来段来勇又安排我们把孙连学送到劫车的地方,说要把他绑在树上,制造他被抢劫的假象。后来段来勇把孙连学绑在路边的树上后我们便各自离开了。段来勇把棉纱处理了,货车也被段来勇扔了。过了一、二天,段来勇给我和冯颜宝每人6000元钱,我拿了钱回了老家,路上段来勇给我打电话,说我们做的这起案子被公安局知道真相了,我就直接去了黑龙江,办了一个叫王利军的假身份证,一直在新安煤矿工作直至被抓获。(2)同案参与人冯颜宝(另案处理)供述,2004年9月18日下午,段来勇和黄烈豹骑着孙连学的摩托车到我租房处找我商议抢劫棉纱的事。段来勇说孙连学给老板拉了一车棉纱,老板身上有不少钱,到时候我们把老板的钱都抢了,孙连学会提前把行车路线和时间告诉我们,我同意了。我们三人骑着摩托车去高密的商场,买了手套、头套、胶带和绳子等工具后段来勇带着我和黄烈豹去了抢劫现场,我们商量好由段来勇用摩托车把货车别下,我和黄烈豹控制住老板,段来勇假装控制孙连学。约半个小时后,孙连学开车过来了,我们戴上头套,骑着摩托车追上货车将车别停。段来勇上去把孙连学拽下来,我和黄烈豹上车把老板控制住了。之后段来勇也上了车,我们三人一起把他摁倒,用事先准备的透明胶带把他的双手、双脚、双腿缠了起来。绑好后,我们把他放在后排座上,从他身上搜出几千元钱。之后段来勇开车,黄烈豹坐在副驾驶,我在后面看着押车的人,孙连学骑着摩托车在前面领着路。我们走到野外一片树林后,把老板抬下车,孙连学怕被认出,老远避开了,我们三人用绳子、胶带把他绑在树上,准备开车走。当我们把头套摘下来准备走时,段来勇听到树林里有声音,回去发现那人把绳子弄开了,在地上爬,孙连学也过去看,老板认出了孙连学和段来勇。段来勇和孙连学说这人已经认出他们了,要把他弄死。段来勇说用透明胶带把他的口鼻缠起来闷死他,还让我们每人都上去缠胶带。后来段来勇、黄烈豹、孙连学都上去缠了几下胶带,我害怕没有动手。缠好胶带后又过了一会儿,段来勇说那人死了,我们便离开了。路上段来勇说他已联系好棉纱的买主,让黄烈豹看着从车上卸下来的棉纱等买主。后我们三人先把货车扔在一个县城里。段来勇说要做个假现场,把孙连学绑在树上。我们把孙连学绑到树上后,便离开了。后来段来勇把棉纱卖了,我分了6000元现金,之后便去了大连。(2)同案参与人段来勇(已判决)供述,2004年9月18日中午,孙连学打电话,让我和黄烈豹去康城中学西侧加油站找他。找到孙连学后他说张某戊收了8千多元钱,下午还要装三吨棉纱,让我们一起把张某戊身上的钱和棉纱抢了,他做内应。之后我们商议由黄烈豹和冯颜宝控制张某戊,我假装控制孙连学。孙连学让我们在一条沙子路上等他们的车,他开车过去后停下车,我们就动手,抢完后把张某戊绑到树上,再把孙连学弄到附近的树林里绑起来。商议完后,我和黄烈豹回到租房处,把抢劫张某戊的事告诉了冯颜宝,他也同意了。后来我和黄烈豹到高密买了头套,黄烈豹从房子里拿了一盘透明塑料胶带和一把匕首,冯颜宝也带了一把匕首。我们三人骑摩托车去商场买了布兜和黑宽带。傍晚时,我们去了事先说好的地方。黄烈豹和冯颜宝给布兜掏了眼洞,约十分钟后孙连学开车过去了。我们带上头套骑着摩托车在后面追上孙连学的车,孙连学把车停下了。黄烈豹和冯颜宝到车上控制张某戊,我把孙连学拽到路边沟外的玉米地里。一会儿,我听到车喇叭响,估计黄烈豹和冯颜宝把张某戊控制起来了,就把摩托车钥匙给了孙连学。我开着车,黄烈豹坐在副驾驶,冯颜宝在后排座上看着张某戊,孙连学骑着摩托车跟在车后面。路上黄烈豹对我说张某戊腿上被扎了两刀流了很多血,我让他们把张某戊的眼和嘴封住,用胶带封住张某戊流血的地方。我们把车停在一片树林边上,黄烈豹和冯颜宝把张某戊从车上拖下来抬到了树林里。这时孙连学也过来了。在车上时,黄烈豹从张某戊的包里拿出1万元,我拿出100元让孙连学去买烟。过了一会儿,黄烈豹和冯颜宝从树林里出来,他们说人已经绑好了,黄烈豹说张某戊看见我了,提出弄死他,孙连学表示同意。黄烈豹让我们每人都动手。我们四人来到绑张某戊的地方,黄烈豹先将胶带递给孙连学,我们每人都朝张某戊的鼻子和嘴缠了好几圈,之后离开。后我们把棉纱卸在高速路口,让黄烈豹等着我联系好的人接棉纱。我和孙连学、冯颜宝先到潍坊把车扔了,又回到高密大牟家火化厂北,把孙连学绑到路边树上。后来我把棉纱卖到河南辉县李志明处,共卖了2.5万元,钱让我们平分了。(3)同案参与人孙连学(已判决)供述,2004年9月18日中午,段来勇带着黄烈豹来找我,提出抢我拉棉纱的车。我对他说我和张某戊一起拉棉纱,张某戊身上还有钱,段来勇问了我行车路线。我们商议由段来勇、黄烈豹趁我停车的时候,把我和张某戊绑了,他们抢着棉纱走。后来他们又把冯颜宝也叫去参与抢劫了。当天下午5点多,我和张某戊拉着三吨棉纱往周戈庄北斜沟村走,走到小辛庄村东侧,有辆摩托车带着两人从车后侧超上来,我停下车。摩托车上下来三个戴面罩的人,其中一人把我从车上拉下来说“别动,是我”,我听出这人是黄烈豹,黄烈豹把我拉到沟里后,黄烈豹回到车上。张某戊被他们控制后,我听黄烈豹说他捅了张某戊一刀,后来我发现车后面卧铺上有血。接着段来勇开着拉棉纱的车,让我骑着摩托车跟在车后。到了昌邑地,段来勇停下车,给了我100元钱让我去买烟、加油。加完油后我给段来勇打电话,段来勇说他们还在那里,我过去后段来勇说张某戊看见他了,提出把他弄死,这时张某戊已经被他们绑到树上了,他的眼睛和嘴都被胶带缠住了。段来勇拉开胶带纸,粘在张某戊的脸上,接着把胶带递给冯颜宝或者黄烈豹,他们又递给我,我们四人用胶带把张某戊的脸缠住了,缠完后我们就走了。路上段来勇打电话联系卖棉纱的事,我们在昌乐高速路口把棉纱卸下由黄烈豹负责等段来勇联系的人,我们三人先把车扔到潍坊一个小区,又去了高密大牟家火化场东北角生产路的树边,他们两人把我绑起来后就走了。二、盗窃罪1、2004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烈豹伙同赵安合(已判决)、冯颜宝、段来勇、孙连学,窜至高密市三真纺织厂,采取爬墙入院等手段,盗窃该厂棉纱300公斤,棉布1727米,共计价值人民币21600元。2、2004年8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黄烈豹伙同段来勇、孙连学、冯颜宝窜至胶州市胶北镇青岛益青印刷包装二厂,采用爬墙入院、撬窗等手段,盗窃该厂财务科办公室内现金2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刘某甲(三真纺织公司经理)证实,2004年7月份一天早上,单位职工对我说公司西侧的仓库被盗了。过去发现仓库西边的窗被撬开了,放在仓库里的二十一支的棉纱和一宗涤棉布被盗。棉纱被盗了十七八包,每吨价格21000元,损失价值七八千元。白涤布被盗了四五包,每包约500米,每米价格8.8元,损失价值2万多元。(2)邵某(青岛益青印刷包装二厂总经理)证实,2004年8月11日晚上凌晨1点左右,警卫室值班人员对我说财务室的报警器响了,过去后发现财务室被盗了。经清点发现被盗了现金200多元钱,在财务室里还发现了一把断线钳。2、证人证言(1)王某乙证实,2004年7月24日下午2点来钟,我们清点公司仓库时,发现物品被盗了,被盗的有布和棉纱,当时仓库的窗户、铁栅栏被撬开了。公司被盗了7包白布,每米8.8元,共3215.6米,价值28297.28元。棉纱共550公斤,每公斤价格22元,共价值12100元。(2)李某丙证实,2004年7月份的一天,本村的李储平领着孙连学到我家送了些白涤棉布的布样,他说这些布是他在路上捡的,有二千多米,问我要不要买。我们商量好的价格是每米3元多买进。第二天我以每米5元多的价格卖给了昌邑市柳疃镇有付星祥,还给他写了一张带有米数、款额、帐户及我签名的字条。(3)刘某乙证实,2004年夏天的一天,孙连学对说他拾到一些棉纱,我便以每吨8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这些棉纱。这些绵纱共计300公斤,共花了2400元。3、书证(1)高密市三真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21支棉纱价值22000元/吨,涤棉布价格8.8/米。(2)本院(2005)潍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该二起盗窃犯罪的事实已予以确认。4、现场勘查笔录(1)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4年7月24日三真纺织厂发现仓库被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对三真纺织厂被盗现场进行勘查,发现该厂西院墙山上的铁栅栏和仓库西墙窗上的防盗网被撬开,墙里、外侧均有蹬踩痕迹。(2)高密市公安局出具的同案参与人段来勇指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5年1月11日,公安人员押解段来勇对盗窃胶州市胶北镇青岛益青印刷包装二厂财务室的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5、被告人供述(1)黄烈豹供述,2004年7、8月份,我和段来勇、冯颜宝、孙连学,还有一人忘记他叫什么了。我们五人开着农用三轮车去了高密一个厂子,当时我们还带着一把大钳子。当时段来勇进去偷的东西,我在外面往车上装,我们偷了一些棉纱,这些棉纱后来让段来勇和孙连学卖掉了,我分了1000多元钱。又过了几天,段来勇、冯颜宝、孙连学和我一起开着小货车去了胶州,段来勇说去偷现金,他去踩过点。我们带着老虎钳等工具,来到一个工厂,段来勇、冯颜宝他们进去偷的,我在外面望风。这一次没有偷到东西。(2)同案参与人冯颜宝供述,2004年7、8月份,我和黄烈豹、段来勇、孙连学、赵安合在高密市柏城镇中心路一个纺织厂里偷了一些棉纱,当时是孙连学开着一辆小货车,段来勇领着我们去的,后来段来勇和孙连学把棉纱卖了,我们每人分了1500元。(3)同案参与人段来勇供述,200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孙连学和赵安合开着一辆农用三轮车拉着我、黄烈豹、冯颜宝一起去了三真纺织厂,我和冯颜宝剪开公司西侧的铁栅栏,进到公司仓库,黄烈豹和孙连学、赵安合在窗外接应,我们共偷了十五袋棉纱和四大包布。这些棉纱孙连学联系卖掉了,共卖了5000多元,我们每人分了1000多元钱。又过了约一个多月的一天,我和黄烈豹、冯颜宝、孙连学商议着偷胶州市北边一个乡镇印刷厂的财务室。我们准备的断线钳、老虎钳、撬棍、螺丝刀、手套、布鞋和面罩。当晚我们从厂东墙进去,进入办公楼。黄烈豹和孙连学在二楼楼梯口望风,我和冯颜宝到了财务室,共偷了200元钱,后来孙连学通知我们来人了,我们就跑了,当时我们把断线钳掉在了现场。(4)同案参与人孙连学供述,2004年7月份的一天,段来勇、黄烈豹、冯颜宝还有我和赵安合五人去了柏城镇山海公司西侧一个纺织厂的仓库里偷了十多袋21支棉的棉纱和四匹布。段来勇和冯颜宝进仓库偷东西,我和黄烈豹、赵安合在外面接应,我们开着农用三轮车去的。后来我们把偷来的棉纱卖给了周戈庄镇魏家坊村的个人纺织厂,共卖了1000多元。偷来的布卖到了昌邑市北孟镇池子村一个织布的户那里,共卖了3000多元。又过了一个月左右的一天,段来勇领着我、黄烈豹、冯颜宝去胶州胶北镇一个厂子二楼南侧办公室里去偷保险柜。当时段来勇和冯颜宝进去偷的,我和黄烈豹在外面望风。我们作案前准备了手套、扳手、老虎钳、螺丝刀等物品,开着一辆农用六轮车去的。在盗窃的过程中被人发现了,我们就开着车跑了,这次没偷到钱。(5)同案参与人赵安合(已判刑)供述,2004年夏天,我和孙连学去柏城段来勇租房处找他耍,当时黄烈豹和冯颜宝也在。段来勇提出一起偷棉纱,他已经看好地方了,我们都同意了。又过了大约半个月的一天,段来勇让我弄辆车,我借了一辆农用三轮车,拉着孙连学找到段来勇。在此之前,孙连学去买的黑布鞋、手套和钳子。当天晚上,段来勇领着我们去了柏城南北路西侧的一个厂子,段来勇和冯颜宝把西侧铁栅栏剪开后进去了,我和孙连学、黄烈豹在窗外接货。我们从仓库里偷了十五、六袋棉纱和十五、六沓白布。这些棉纱孙连学卖给了周戈庄魏家坊村一个户里,卖了1000多元钱。白布孙连学卖到邑市北孟镇池子村一户人手里,卖了4000多元钱,我们每人分了1000多元。三、诈骗罪2004年夏天,被告人黄烈豹伙同段来勇、孙连学、冯颜宝私刻公章伪造提货单,预谋诈骗高密市孚日家纺棉麻站内的棉纱。2004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黄烈豹伙同段来勇、冯颜宝,持伪造的98112元提货单两张,到该公司棉麻站提货时,因被仓库保管员发觉诈骗未遂。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证言(1)李某丁(孚日家纺仓库保管)证实,2004年9月16日下午3点半左右,有人来提5.6吨筒纱,价值98112元。我感觉提货单的纸质与公司的不太一样,就和同事孙某一起研究这张提货单,孙某提货单盖的公章字体与以往的提货单不一样。经查询提货单编号,发现提货单位与实际单位不一样,我们意识到这是张假的提货单。后来拿提货单的那人出仓库门往西走了。(2)孙某(孚日家纺仓库保管)证实,2004年9月16日下午,有一个业务员领着一辆兰色卡车进了仓库。业务员从包里拿出两份调拨单,我和李某丁接过后发现单子的纸张和上面的印章与往常不一样。经我们向公司财务科核实,发现提货单是假的。这时那个业务员走了,我们就报了警。(3)李某戊证实,2004年9月16日下午3点半左右,有一名戴眼镜东北口音的男子租我的车说要拉棉纱。谈好价钱后我们开车去了棉麻站仓库门口,他进了仓库一会儿就出来了,让我在那里等着,他往南走了。后来棉麻站的人把我的车扣下了,我才知道那人是个骗子。(4)李某己证实,2004年9月16日下午3点半多,有一个东北人租我的车说是去北孟镇拉棉纱。谈好价钱后我们去了棉麻站,进了门他指着路往里走,后来他接到一个电话,说他有点事,还没停车就下车走了。后来我的车被扣了,我才知道那人是个骗子。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黄烈豹供述,2004年我们抢劫棉纱之前的不长时间,段来勇找人造了假提货单,让我们去骗棉纱。当时段来勇租了两个小货车,我跟冯颜宝一人上了一辆车,段来勇让我们上车跟着。我们到了一个货场,我跟冯颜宝进去了,当时冯颜宝拿着假单子去提货,但是让货场的工作人员发现单子是假的,没有给我们发货。我和冯颜宝乘人不注意跑了,把准备拉货的车扔在了货场。(2)同案参与人冯颜宝供述,2004年7、8月份,我和黄烈豹、段来勇、孙连学在柏城一个复印店里做了几张提货的假票据,后来我们四人一起去了高密一家纺织厂,想去诈骗一些棉花,结果被那里的人发现了,我们没有骗到棉花。(3)同案参与人段来勇供述,2004年8月份的一天,我向孙连学、黄烈豹、冯颜宝提出伪造提货单去骗棉纱。孙连学把用完的提货单给了我们三四张,由冯颜宝负责找做假证的伪造提货单。过了一段时间,冯颜宝、黄烈豹把伪造的提货单给孙连学看,孙连学说伪造的还可以。他们共伪造了11张提货单,每张提货单上都是1吨、2吨不等。后来我找人刻了一枚“孚日家纺有限公司外协结算单章”。我们把伪造的提货单加盖了公章,孙连学说单子和公章都挺像。过了几天,孙连学打电话说了提货单的序号,冯颜宝找人填写了假序号。我们从十几张单子里选了四五张较好的准备去骗棉纱。当天下午我和黄烈豹、冯颜宝一起去木材市场租了一辆小解放、一辆跃进货车。下午2点半左右,我和黄烈豹、冯颜宝一起坐车去了孚日家纺公司的仓库,我让黄烈豹和冯颜宝一人带着一辆车到仓库提棉纱,我在门口等着。他们进去十几分钟后,冯颜宝、黄烈豹就出来了,说提货单被他们发现是假的,后来我们三人就跑了。(4)同案参与人孙连学供述,2004年8月份的一天,段来勇问我要拉棉纱的提货单,说要找人造假提货单,从仓库里骗出棉纱来。我把我们厂里的提货单复印了一份给他。段来勇让我观察保管员是否在单子上签字,并让我每天把提货单后面的序列号告诉他。过了一段时间,段来勇让我看他伪造的提货单像不像。我看见后说上面的公章和单子用的纸不好,其他的还可以。9月份的一天,我去孚日家纺公司仓库拉棉纱,听仓库的人说有人来骗棉纱,还说了骗棉纱人的模样,我一听就知道是段来勇、黄烈豹、冯颜宝他们干的。后来我给段来勇打电话,他承认去骗棉纱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烈豹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财物,数额巨大;为灭口而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应予刑罚。因犯数罪,应予并罚。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烈豹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人黄烈豹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烈豹应在本院(2005)潍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人黄烈豹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烈豹所参与的抢劫、故意杀人、盗窃、诈骗犯罪均是同案参与人段来勇和孙连学提议、组织和策划,黄烈豹仅是参与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烈豹在抢劫、盗窃、诈骗犯罪中积极参与作案并经事先预谋,在故意杀人犯罪中对被害人亦实施了用胶带捆绑及捂口鼻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参与人的作用不分主次,均系主犯,该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烈豹在被抓获的当地公安机关抽查身份证时,主动交代了当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在高密作案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烈豹作案后潜逃,且已被公安机关列为逃犯进行上网追逃,其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罪行,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黄烈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烈豹归案后,对抢劫、盗窃、诈骗犯罪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其实施的故意杀人犯罪,被告人黄烈豹对参与用胶带捂被害人口鼻,致被害人死亡的情节,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烈豹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因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烈豹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认定其具有悔罪表现,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烈豹在故意杀人犯罪中具有赔偿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烈豹诈骗犯罪系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诈骗、盗窃、抢劫犯罪,对于上述犯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烈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烈豹对本院(2005)潍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赔偿数额78478.65元,承担连带责任,扣除已交纳的50000元,余款28478.6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信代理审判员  王耀顺代理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肖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