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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欢、余志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容执字第321号被执行人李欢,住广西容县。被执行人余志珍,住广西容县。被执行人覃惠芳,住广西容县。被执行人陈州明,住广西容县。被执行人陈海明,住广西容县。申请执行人李欢与被执行人余志珍、覃惠芳、陈州明、陈海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容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余志珍、覃惠芳、陈州明、陈海明应在继承陈文般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30749.97元给申请执行人李欢,并负担执行费361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查证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容民初字第9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永光审 判 员  潘 矗代理审判员  林广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