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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二终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汪明亮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明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00126号原公诉机关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明亮,捕前在江阴市徐霞客镇XXX村XXX足浴工作。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明亮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澄刑初字第0122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汪明亮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一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十个月一天。汪明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汪明亮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汪明亮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上诉人汪明亮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汪明亮撤回上诉。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刑初字第012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连德代理审判员  范 凯代理审判员  陆 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