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遵义市美思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900号原告遵义市美思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龙坑镇黔北国际汽车城D区19幢二层1-54,组织机构代码证09935803-6。法定代表人周勇,总经理。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北路世贸华庭1单元9层1-9-2号,组织机构代码32218633-8。法定代表人王代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赞翔、张磊磊,均系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义市美思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小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美思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勇、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赞翔、张磊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美思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我司系生意上供需货商关系,被告于2015年5月份在遵义市中华北路开了一家餐饮管理公司、同月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代芳、公司财务杨丹两人到我司定购商品(厨具、餐具),原告于2015年4月把商品货物送货至被告签收,被告共欠我司货款77600元整,现被告公司经营不善关门,至今仍未偿还上述货款。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7600元整。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遵义市美思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并未对是否应当支付及何时支付货款进行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出售餐具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美思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餐具款77600元大写(柒万柒仟陆陌元)”。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应遵守诚实守信原则及时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7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市美思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7600元。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贵州众旺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何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露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