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玲初与刘成进、浦江万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玲初,刘成进,浦江万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郑唤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民初字第959号原告:丁玲初。委托代理人:施爱芝,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进。被告:浦江万固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金建军。委托代理人:郑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陈立群。被告:郑唤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振农。委托代理人:于锋。原告丁玲初与被告刘成进、浦江万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固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分公司)、郑唤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刘成进、万固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23691.76元,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赔偿原告23691.76元。2、被告郑唤超、中银保险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固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人保义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唤超、中银保险金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5月4日16时55分许,丁玲初驾驶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沿桐义线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桐义线76公里100米地段从右侧道路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刘成进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后浙G×××××小型轿车与沿桐义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郑唤超驾驶的浙G×××××的小型普通客车(载方桂群、薛超艳)发生碰撞,后浙G×××××小型轿车又与浙G×××××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丁玲初、郑唤超、方桂群、薛超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浦江第二医院治疗,住院5天。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丁玲初驾驶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造成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成进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注意安全造成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唤超、方桂群、薛超艳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村居民。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方桂群、薛超艳、郑唤超受伤及三车受损。薛超艳经济损失49328.55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2658.55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26670元);郑唤超经济损失36677.7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1250.42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15427.34元、另有车损尚未起诉,上述医疗费含万固运输公司及丁玲初认可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计2865.4元);方桂群要求由郑唤超、薛超艳、丁玲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浙G×××××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花去修理费7720元。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万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辆在人保义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刘成进系被告万固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浙G×××××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五、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3991.26元。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704.03元的辩称,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并非不合理用药,剔除非医保费用不尽合理。因被告万固运输公司自愿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211.21元,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3、护理费:750元(5天×150元/天)。4、误工费:1480元(20天×74元/天)。5、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酌定)。6、修理费:39000元。7、施救费:430元。8、停车费:75元。以上损失合计45976.2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5976.26元。被告郑唤超无责任,浙G×××××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中银保险金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211.82元,即2330元×(11000/(110000+11000)],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0元,合计人民币1261.82元。被告刘成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被告万固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浙G×××××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于人保义乌分公司处,本院综合各受害人的损失,酌情确定由被告人保义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666.32元、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118.18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84.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79.12元、修理费11514元,合计12193.1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停车费75元的30%及211.21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合计233.71元,由被告万固运输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成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浙G×××××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玲初人民币1261.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浙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玲初人民币378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浙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玲初人民币12193.12元。四、被告浦江万固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丁玲初人民币233.71元。五、驳回原告丁玲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为196元,由原告丁玲初承担52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承担132元,被告浦江县万固运输公司承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素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陈炎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