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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万光华交通肇事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237号原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万某华,曾用名万小河,男,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麻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5日被剑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21日被剑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花,女,1953年4月1日生,侗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兰红,女,1971年2月5日生,侗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琳,曾用名岑连芳,女,2011年7月8日生,侗族。法定代理人:岑某永(系岑某琳父亲),1991年1月4日生,侗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永灯,男,1950年2月4日生,侗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银香,女,1950年8月5日生,侗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凯里支公司”)。负责人戚远飞,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左贤,男,1976年11月30日生,汉族。剑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花、蒲兰红、岑若林、彭永灯、周银香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剑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剑刑初字第0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万某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万某华和朋友彭某银(即本案被害人)、杨昌贵、杨红义、杨昌兰等人商定于2014年10月29日从凯里市去彭某银老家剑河县磻溪镇高坝村看望彭某银的祖父母等亲属,于是被告人万某华便到凯里市永安车行与永安车行老板租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左贤停放在该车行的HQ8893号小型普通客车。当日晚,彭某银、杨昌贵、杨红义、杨昌兰及杨昌兰的朋友乘坐万某华驾驶的HQ8893号小型普通客车到剑河县磻溪镇高坝村。2014年10月31日早上,彭某银、杨昌贵、杨昌兰、杨红义、龙某花(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人乘坐万某华驾驶的贵HQ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剑河县磻溪镇高坝村出发沿磻(溪)高(坝)线往磻溪行驶,7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磻(溪)高(坝)线14㎞+400m处时,由于被告人万某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车辆驶出公路右侧翻下公路右侧50.7米斜坡处,造成乘车人彭某银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龙某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贵HQ88**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剑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剑河县交警大队”)进行技术检验,并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第5226292014A000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肇事的HQ8893号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转向系、行驶系及其他安全设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此次交通事故经剑河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剑公交认字(2014)第A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万某华驾车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万某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龙某花、彭某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华及时委托其表弟杨昌贵打120和110电话求助和报警,并积极参加对伤员的施救工作,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阳左贤于2013年12月5日为肇事车辆贵HQ88**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险保险责任限50000元/座等保险险种,并特别约定:1、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必须在事故现场移动前拨打95518报案,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本保险车辆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进行营业性运输中发生的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说明并提示。原告人龙某花在事故发生当日到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于2014年11月3日出院,住院3天。经医院诊断:1、头部、胸部及左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2、左侧第5、6后肋骨骨折;3、创伤性左侧胸腔积液;4、右上肺挫裂伤。出院医嘱:“建议返院继续治疗”。后经剑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人龙某花的损伤鉴定:龙某花的胸部因交通事故损伤是轻伤二级。龙某花受伤到剑河县人民医院作头部、胸部CT检查及办证费产生费用910元,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607.63元,共计费用2517.63元。另外,龙某花住院期间购买价值500元的牛奶和复方阿胶。龙某花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系农业户口。原告人蒲兰红系被害人彭某银的母亲,岑某琳系彭某银的女儿,彭永灯系彭某银的祖父,周银香系彭某银的祖母。彭某银的父亲彭宏照于2010年4月(农历2月)去世。蒲兰红、岑某琳、彭永灯、周银香、龙某花均为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在剑河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万某华与被害人彭某银的母亲蒲兰红、彭某银女儿岑某琳的父亲岑某永于2014年11月4日达成由万某华先行垫付彭某银尸体丧葬费30000元给蒲兰红,由蒲兰红负责彭某银尸体火化及安葬事宜,其余赔偿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依法调解赔付的协议。当日,万某华向蒲兰红支付了30000元。同年12月8日,经万某华、蒲兰红、岑某永的申请,在剑河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被告人万某华与蒲兰红、岑某永达成“万某华赔偿死者彭某银亲属:①、彭某银死亡赔偿金108680元;②、丧葬费21366.48元;③、被扶养人岑某琳生活费35550元;④、交通费(岑某永752元,蒲兰红夫妇1446元,彭永灯176元)、误工费(蒲兰红2100元,岑某永2100元),两项共计6574元。赔偿金额总计172170.48元。2014年11月4日万某华已经以现金支付方式赔付死者彭某银丧葬费30000元;剩余的142170.48元,由万某华于2015年1月10日前以现金支付方式首期赔付30000元;第二次赔付由彭某银亲属负责协助万某华向保险公司索赔,所得赔偿金额全部用于赔付本调解协议所达成的赔付款项:不足部分由万某华负责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达成协议签字后万某华不按协议规定履行赔偿义务的,加处违约金20000元。万某华按照协议于2015年1月10日前赔付赔偿金30000元后,受害方蒲兰红、岑某永及亲属在该案刑事诉讼开庭前给万某华出具一份谅解书。”的协议,并制作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后被告人万某华未履行调解协议规定的义务。原判认定上诉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龙某花的陈述,四、被告人万某华的供述和辩解,五、肇事车主阳左贤的陈述,六、鉴定意见,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原审认定:被告人万某华在驾驶机动车辆中违反交通规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冲出公路外坎翻车肇事,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万某华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委托他人报警,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被告人万某华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华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彭某银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考量,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万某华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万某华使用肇事的HQ8893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载其朋友去磻溪镇高坝村看望亲属,不属于进行营业性运输活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凯里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万某华租车用于营运性运输活动,应认定为非营业性运输活动,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事由。被告人万某华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花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共计8831.63元。本案被害人龙某花、彭某银均系肇事车HQ8893号小型普通客车本车上人员,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属车上人员险赔偿范围。龙某花的损失应由财保凯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合同约定的50000元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万某华赔偿。故原告人龙某花的上述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8831.63元由被告财保凯里支公司赔偿。彭某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蒲兰红系彭某银的母亲、岑某琳系彭某银女儿,有权请求被告人万某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万某华应当依法对原告人予以赔偿。原告人彭永灯、周银香系彭某银的祖父母,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其祖父母是彭某银遗产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彭永灯、周银香尚有健在的子女,故彭永灯、周银香主张享有彭某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彭永灯、周银香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彭永灯参加本案交通事故处理,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且万某华与蒲兰红、岑某永达成由万某华赔偿彭永灯交通费176元的协议,故本院支持。彭永灯主张赔偿违约金20000元的请求,彭永灯分享25元(20000元÷142170.48×176元=25元);彭永灯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彭永灯以上损失共计201元,应由被告人万某华赔偿。周银香所有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万某华与彭某银的母亲蒲兰红、彭某银女儿岑某琳的父亲岑某永达成的《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赔偿内容符合国家法律及相关标准,该《调解书》对被告人万某华、蒲兰红、岑某琳有效,具有约束力。综上,被告人万某华应赔偿彭某银亲属蒲兰红各项费用86182.48元、岑某琳各项费用105787元、彭永灯交通费201元,共计192170.48元。该费用由财保凯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50000元限额内先予赔偿,其余142170.48元,由被告人万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左贤的贵HQ88**号小型普通客车,手续齐全,各项设备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且被告人万某华使用该车时阳左贤本人不知晓,故阳左贤在此次事故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由被告人万某华赔偿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兰红各项费用共计68904.48元,已付30000元,尚余38904.4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由被告人万某华赔偿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琳各项费用共计732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四、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凯里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花各项费用共计8831.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凯里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兰红各项费用共计172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六、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凯里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琳各项费用共计325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凯里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永灯各项费用共计2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花、蒲兰红、岑某琳、彭永灯、周银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万某华对刑事部分没有异议,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一、死者彭某银是死在车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凯里市永安车行应该是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华在驾驶机动车中违反交通规则,未案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翻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万某华系本案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贵HQ88**肇事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但本案交通肇事的伤者龙某花及死者彭某银系肇事车辆上的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只属于车上人员险赔偿的范围。故上诉人提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于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应该将凯里永安车行作为本案刑事附带民事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凯里永安车行系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故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于采纳。原审判决民事赔偿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予以确认。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劲松审 判 员  汪 汕代理审判员  陈生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