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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洪铭亮与王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亮,王某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威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洪某亮(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王某辉(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洪某亮诉被告王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由被告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王某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洪某亮借款2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4月4日前归还,若逾期未还,则承担总借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利息。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交付被告,由被告出具收条。逾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亮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王某辉负担。原告洪某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王某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225元(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惇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