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贾善照与白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610号原告:贾善照,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白前进,男,成年,汉族,农民,住高青县。原告贾善照诉被告白前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承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善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善照诉称,2012年5月7日,被告从我处拉木皮一车,折款8000.00元。后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8000.00元及经济损失3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白前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白前进从原告处赊购杨木皮子一车,经结算欠款80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记载:“今欠老贾皮子款8000元(捌仟元正)。”被告白前进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白前进至今尚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贾善照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白前进支付经济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为被告提供货物,被告便应按照欠条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贾善照要求被告白前进支付货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善照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白前进支付经济损失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以支持。被告白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前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善照货款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白前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承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立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