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程某甲、岁艳青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118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1月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岁艳青,无职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4年11月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少虎,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岁艳青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决定依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胜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岁艳青及其辩护人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凌晨1时许,吴某(殁年34岁)与郭某(已判刑)等人在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余家墩84号程某乙经营的“重庆酸辣粉店”,因程某乙对吴某等人买炒粉又表示不要的行为出语抱怨,吴某等人即对程某乙不满。住在该店楼上的程某乙同乡即孙某、胡某(均已判刑)此时返回店内,孙某见状遂与吴某等人发生争吵、拉扯。程某乙予以制止并将孙某支开予以躲避。吴某等人坚持让程某乙交出孙某,并电话邀约“蒲荣风”(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械具前来帮忙,再次与孙某、胡某发生拉扯。程某乙见制止无效,遂电话告知正在KTV唱歌的其弟程某丙(已判刑)上述情况。程某丙接电话后遂与张某、潘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程某甲、岁艳青等人赶至现场。程某丙在与对方交涉时被对方一人打中鼻子,张某、潘某等人便与对方发生拉扯导致打斗。吴某一方持“洋镐把”、刀具,程某丙一方使用店内的塑料凳子、菜刀、鱼叉等物,张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作为互殴时的凶器。程某乙见制止事态扩大未能奏效,便拨打110电话报警。在斗殴过程中,吴某、潘某、郭某、王某以及被告人程某甲、岁艳青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吴某左背部刺创深入左胸腔致左肺破裂,左胸腔大量积血,因急性失血性休克于同日死亡;潘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上腹、左臀部及左环指刀伤,其中左上腹刺创深入腹腔至胃破裂,胃体前臂贯通伤约2cm,损伤程度为重伤;郭某左季肋部外侧刀刺伤,创口长度为2.7cm,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王某左、右腰背部各有一长1.5cm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程某丙、胡某、张某、潘某、孙某共赔偿被害人吴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郭某赔偿被害人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程某甲被抓获归案。同年9月23日,被告人岁艳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甲、岁艳青与被害人吴某的的亲属即父亲、母亲、妻子、儿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各赔偿吴某死亡的经济损失费人民币4万元,共计人民币8万元。吴某的亲属均对被告人程某甲、岁艳青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岁艳青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乙、王某、任某甲、钱某、黄某、冉某、杨某、任某乙、徐某、程某丙、孙某、张某、胡某、潘某、郭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居民病伤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视频监控录像;河南省邓州市公安局都司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后湖街石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程某甲、岁艳青的供述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岁艳青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程某甲、岁艳青均能自愿认罪,亦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岁艳青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岁艳青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岁艳青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岁艳青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云兰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朱 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