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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022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委托代理人李二×,系李一×之子。被告人王××,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2015年4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丽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的委托代理人李二×及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本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丁字沽一号路与新德道交口附近时,其驾驶的车辆与被害人李二×驾驶的宝来牌轿车发生追尾。后被害人李二×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王××带回队内进行调查。经鉴定,送检的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30mg/100ml。经认定,被害人李二×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054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诉称:被告人王××危险驾驶行为致其车辆受损,同时,王××所驾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5054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96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了其与天津顺鑫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及该公司出具的租车费发票各一张。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车辆损失费,不同意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向其公司报案,因此次事故承保车辆驾驶员醉酒驾车,故其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的松花江牌小型客车,沿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由东向西行至与新德道交口附近时,其所驾车辆左侧撞上被害人李二×驾驶的正在等候红灯通行的牌照号为津K×××××大众牌宝来小型轿车右后侧,造成宝来轿车受损。后李泊岩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在此等候的王××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30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二×无责任。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二×所驾津K×××××号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054元。另查明,一、被害人李二×所驾牌照号为津K×××××的大众牌宝来轿车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所有。二、被告人王××所驾牌照号为津N×××××的松花江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于2015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向天津顺鑫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丰田牌凯美瑞轿车一辆,租金共计9600元。经法庭多次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未同被告人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害人李二×的陈述,证人马××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丁字沽大队出具的放车通知书、交通事故担保金开户存款申请书,被告人王××机动车驾驶证及其所驾车辆行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表,被害人李二×驾驶证及被撞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基本信息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王××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王××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应依法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54元被告人王××同意赔偿;其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超出合理范围,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054元。因驾车人王××醉酒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一×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千零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江代理审判员 车 锋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权 乐速 录 员 史敬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