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鲍秀芹与林素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秀芹,林素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952号原告鲍秀芹,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素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鲍秀芹诉被告林素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秀芹的委托代理人周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盛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秀芹诉称,2014年7月15日,鲍永华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并约定于2015年1月14日本息一次性还清,若逾期偿还,除承担��息外,另按每天200元承担违约金,被告林素华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素华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到借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素华辩称,原告与借款人鲍永华是亲戚关系,被告是作为担保人签字的,当时双方借款是转账支付的,但是实际没有支付80000元给鲍永华。因为没有支付金钱给借款人鲍永华,所以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未成立,被告作为担保人亦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借款人鲍永华立据向原告鲍秀芹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7月15日到2015年1月14日止),月利率为20‰,若逾期偿还,除承担利息外,另按每天200元承担违约金。被告林素华提供连带保证。借款人鲍永华��被告林素华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素华为借款人鲍永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鲍永华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鲍秀芹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鲍秀芹起诉要求被告林素华作为保证人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林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鲍秀芹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74元,依法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林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五月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振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