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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烨与被告蔡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烨,蔡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337号原告杨烨,男,1966年9月19日生,汉族。被告蔡文,男,1990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烨与被告蔡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孙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烨、被告蔡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烨诉称:2014年9月24日8时50分,被告蔡文轿车与杨烨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杨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文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蔡文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947.3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15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电动车损失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1495.3元。被告蔡文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予以赔偿;2、其已垫付医疗费142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赔偿杨烨伤后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8时50分,蔡文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杨烨所骑电动车相撞,造成杨烨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杨烨伤后至南京同仁医院等机构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烨损伤未达伤残等级;2、杨烨伤后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杨烨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71.7元(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金额504.6元,其中蔡文垫付1429元)、营养费1350元(营养期限90天,每天15元)、护理费36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021.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蔡文陈述其实际在家休息2个月,单位并未扣发其休息期间的工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并未因误工减少收入,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原告蔡文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杨烨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杨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02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蔡文已付赔偿款1429元后,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烨损失7592.7元,返还给被告蔡文14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烨损失7592.7元,返还给被告蔡文1429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驳回原告杨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15元,由被告蔡文负担(此款在被告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蔡文的款项中直接扣除支付给原告杨烨,不足部分由蔡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龙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