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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4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农民。2015年2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程××在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红蜡烛餐厅与强一×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厨房内相互厮打,强一×被程××打伤。案发后,被害人强一×拨打电话报警,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程××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强一×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程××如实供述其打伤强一×的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程××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晚上21时左右,被告人程××在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红蜡烛餐厅与强一×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在厨房内相互厮打,程××将强一×打伤,致其双侧鼻骨骨折。案发后,被害人强一×报警。2015年2月6日,被告人程××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强一×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程××如实供述了其打伤强一×的犯罪事实,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强一×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李××、张××的证言,被害人强一×的陈述,被告人程××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娜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燕飞马志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