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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二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乙、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乙,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二初字第00553号原告张某某,女,195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义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义县。(系原告张某某妹妹)被告张某乙,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义县。被告沈某某,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义县义州镇振兴街十二组,身份证号码2107271969********。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乙、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张某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月利率4%,被告沈某某为该借款提供���保。被告张某乙现已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偿还欠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自2014年10月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某乙、沈某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0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沈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张某乙偿还本金50000.00元,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为凭,并及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可以对本金、利息、担保等作出约定。借款到期��,债务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借款利率,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沈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给付自2014年10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某某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3070元,由被告张某乙、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凯审 判 员 张 莉 莉人民陪审员 师 久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