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洪胜青与金宏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洪胜青,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11968********),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冬畈村*号。委托代理人:张宏杰、陈旭丽。被告:金宏霞。委托代理人:朱国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李桥。原告洪胜青为与被告金宏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金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胜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丽、被告金宏霞的委托代理人朱国民、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胜青起诉称:2014年10月16日,金宏霞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沿宏济桥由北往南行驶至金华市宏济桥北桥头时擦到护栏之后错将油门当刹车,与对向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宏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285840.18元(已扣除金宏霞垫付的医疗费4.5万元及人保金华分公司垫付的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经过及所花的医疗费用等事实;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用;5.租房合同、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6.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各2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被告金宏霞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交警队预交事故押金4.5万元,原告已经领取4万元,医疗费垫付5000元,护理费垫付2100元。原告合理的损失由法院审核认定,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金宏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金华分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司愿意在双证有效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扣除25770.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城标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护理天数过长,以120天为宜;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前一年收入,每日收入69元一天,误工时间过长,以240天为宜;营养费62元/天,60天为宜;交通费没有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后,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人保金华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保险合同条款,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表示:对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剔除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金宏霞一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保险公司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是否属医保用药并不能否定原告的证明目的。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科学、客观公正,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金宏霞表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告受伤后经住院192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1802.18元。因伤情需要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支出费用38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8月19日),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前原告系浙江物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其平均月工资为2241.69元。浙G×××××号小型客车在人保金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金宏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7100元,并在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45000元,原告已领取40000元。人保金华分公司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准确,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金宏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人保金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对原告予以直接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71802.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0元、营养费558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护理费28800元、误工费22699.41元、交通费384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24687.59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金宏霞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胜青1200**元(含已预付的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洪胜青2026**.59元。三、由被告金宏霞赔偿原告洪胜青20**元。因金宏霞已预付47100元,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金宏霞44146元,其余理赔款268501.59元直接赔付给原告洪胜青。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宏霞负担(已从理赔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