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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包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定民初字第58号原告:林某。被告:包某甲。原告林某诉被告包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包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结婚,育有一子包某乙,因被告长年在外,甚少回家,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曾因犯铁路盗窃罪被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判缓刑四年。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因当时原告无抚养能力,协议包某乙抚养权为被告所有,被告同意承担一切抚养费用,并答应原告有抚养能力时同意包某乙归原告抚养。但被告在离婚之后就离开象山去了甘肃,之后失去了联系,在此期间,包某乙由爷爷奶奶照顾,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现在包某乙已到上小学年纪,而其爷爷奶奶年老无力抚养,他们多次与原告联系,要求为了包某乙的教育,希望由原告抚养包某乙,并愿意承担部分包某乙的教育和生活费用,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婚生子包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2、被告包某甲承担包某乙的抚养费20000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包某甲承担对包某乙一年的抚养费用2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林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包某乙为原、被告婚生儿子的事实;2、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并对婚生儿子抚养作出约定的事实;3、被告父亲包社国、母亲谢苗玲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未尽到抚养义务及被告父母同意由原告抚养包某乙的事实;4、玉林市浙商大酒店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收入具备抚养能力的事实;5、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包某甲曾因犯铁路运输盗窃罪被新疆哈密铁路运输法院判决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被告包某甲未作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被告包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予以采信,证据5因未提供判决书原件,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庭审调查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生育一子包某乙,现就读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城站小学。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包某乙抚养权归男方,抚养费由男方独自承担,允许女方在今后有一定经济基础下抚养包某乙。离婚后,被告包某甲离家至今未归,包某乙暂由被告包某甲的父母抚养。2015年7月份,被告包某甲的父母将包某乙交由原告抚养,包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子女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后,约定婚生儿子抚养权归被告,被告包某甲同意原告在具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前提下由原告抚养包某乙。现被告离家多年未归,未尽抚养之责任,而原告具有固定的工作,有一定的抚养能力与抚养意愿,被告父母也同意由原告抚养包某乙。故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并综合考虑对未成人有利的生活条件及教育成长环境,对原告提出包某乙变更由其抚养之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请中主张被告承担包某乙一年的抚养费用20000元,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700元,一年为8400元,原告先行主张一年的抚养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包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第16条第(4)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某和被告包某甲的婚生儿子包某乙变更由原告林某抚养;二、被告包某甲承担婚生儿子包某乙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抚养费8400元,款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包某甲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通过银行汇款交付:收款人为象山县人民法院定山人民法庭,账号为20×××62,开户银行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定塘信用社。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海东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