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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刑初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2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8月5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武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被武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武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隆县看守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以来,袁某(已判刑)组织被告人张某、王某等人在重庆市酉阳县、武隆县等地,虚构“中华医药学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老年协会”等单位组织实施慢性疾病普查、“心脑康复工程”的事实,冒充医学院学生或上海、北京医学“专家”开展“义诊”活动,以“藏丹清心胶囊”等保健品充当治疗心血管等疾病的药品,以898元/盒的价格贩卖给老年人骗取钱财。犯罪过程中,袁某负责采购保健品,确定销售地点、联系会场,主持讲座,雇请“专家”、“教授”等事宜。张某、王某负责宣传、“药品”销售、接送老年人取钱等。袁某、张某、王某等人在重庆市酉阳县、武隆县、涪陵区、石柱县等地实施诈骗活动,同年7月5日在垫江县被公安机关查获,张某、王某逃跑。2015年7月30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4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中:2013年6月28日,袁某、张某、王某等人在酉阳骗取舒某某17960元、唐某某2700元、朱某某5388元、吴某某2694元。2013年6月30日,袁某、张某、王某等人在武隆骗取颜某某5380元、张某丁2794元、王某乙2694元、周某某5388元、杨某乙2694元、李某乙5400元、刘某丁及姜某某4500元、曹某某3590元。2013年7月2日,袁某、张某、王某等人在涪陵骗取罗某某5500元。2013年7月4日,袁某、张某、王某等人在石柱骗取沈某某5100元、高某某9000元、张某戊10776元、马某乙3600元、万某某269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以来,袁某(已判刑)组织被告人张某、王某等人在重庆市酉阳县、武隆县等地,虚构“中华医药学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老年协会”等单位组织实施慢性疾病普查、“心脑康复工程”的事实,冒充医学院学生或上海、北京医学“专家”开展“义诊”活动,以“藏丹清心胶囊”等保健品充当治疗心血管等疾病的药品,以898元/盒的价格贩卖给老年人骗取钱财。犯罪过程中,袁某系主要负责人,负责采购保健品、确定销售地点、联系会场、主持讲座、雇请所谓的“专家”、“教授”及费用的结算等事宜。张某甲(已判刑)冒充“刘教授”进行健康知识讲课和进行“义诊”并推荐“药品”、开具“处方”。李某甲(已判刑)冒充“李教授”进行“义诊”并推荐“药品”、开具“处方”。和某(已判刑)负责开具收据、发放“药品”。王玉朋(已判刑)负责会场外“放哨”,防范公安等部门的查处等。被告人张某、王某负责宣传、“药品”销售、陪同老年人取钱等。马某甲(已判刑)、程某甲(已判刑)、柯某某(已判刑)、车某某(已判刑)系袁某的销售小组组长。小组长负责管理、培训本组的销售员和驾驶员,并负责本组员工的住宿、车辆及安排宣传、销售保健品等事宜。销售员主要冒充医学院的学生在各地宣传,虚构“老年委”等单位组织的健康普查的事实,免费为老年人测血压,骗取老年人的信任。对取得信任的老年人填发“健康普查卡”,同时向老年人宣传次日有“专家”开展“义诊”活动,并将老年人带到预定会场听健康讲座,听完后带老年人进行“体检”,“体检”后将老年人带到“专家”处“诊断”,然后带老年人取钱、拿“药”等。驾驶员主要负责接送老年人、运输员工等。其中,马某甲小组成员主要有刘某乙等人;程某甲小组成员主要有程某乙等人;车某某小组成员主要有张某丙等人;柯某某小组成员主要有张某、王某等人。销售模式有两种:一种是销售代理,由小组长在袁某处以每盒24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再由销售员以每盒898元的价格贩卖给老年人,销售员按一定比例提成,剩余部分归组长;一种是直营模式,袁某把保健品拿给销售员,以每盒898元的价格贩卖给老年人,销售员每盒提成350元到400元,组长由袁某发固定工资,袁某负责直营模式小组的车辆运行费用、住宿费等。2013年6月以来,袁某、张某、王某等人在重庆市酉阳县、武隆县、涪陵区、石柱县等地实施诈骗活动,其中:2013年6月28日,袁某、张某、王某等人在酉阳骗取舒某某17960元、唐某某2700元、朱某某5388元、吴某某2694元。2013年6月30日,袁某、张某、王某等人在武隆骗取颜某某5380元、张某丁2794元、王某乙2694元、周某某5388元、杨某乙2694元、李某乙5400元、刘某丁及姜某某4500元、曹某某3590元。2013年7月2日,袁某、张某、王某等人在涪陵骗取罗某某5500元。2013年7月4日,袁某、张某、王某等人在石柱骗取沈某某5100元、高某某9000元、张某戊10776元、马某乙3600元、万某某2694元。2013年7月5日,袁某等人在垫江县被公安机关查获,张某、王某逃跑。2015年7月30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4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武隆县分局鉴定,在被害人处提取的“藏丹清心胶囊”不属于药品,不具有治病功效。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退赃7200元、被告人王某向公安机关退赃4900元、柯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赃5700元、马某甲退赃11330元、程某甲退赃258元、程某乙退赃376元、赵某某退赃275元、王某甲退赃349元、胡某某退赃264元、张某丙退赃496元、邓某甲退赃53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鉴定函、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武隆县分局的复函、取款记录、物流单、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邓某甲、向某某、刘某甲、彭某某、孙某某、汤某某、陈某甲、黎某某、邓某乙、代某某、陈某丙、文某、杨某甲、谢某、成某某、袁某、张某甲、李某甲、和某、马某甲、刘某乙、黄某、王某甲、陈某乙、胡某某、张某乙、刘某丙、程某甲、程某乙、赵某某、柯某某、车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舒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颜某某、张某丁、王某乙、周某某、杨某乙、李某乙、姜某某、罗某某、沈某某、万某某、高某某、张某戊、马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97852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王某与袁某等人系共同故意犯罪,张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王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7月27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王某对退赔舒某某17960元、唐某某2700元、朱某某5388元、吴某某2694元;颜某某5380元、张某丁2794元、王某乙2694元、周某某5388元、杨某乙2694元、李某乙5400元、刘某丁及姜某某4500元、曹某某3590元、罗某某5500元、沈某某5100元、高某某9000元、张某戊10776元、马某乙3600元、万某某2694元承担连带责任。(已退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已退部分应依法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冉 洪代理审判员  冯志洪人民陪审员  葛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中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